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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4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庶与刘美兰、潘占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庶,刘美兰,潘占荣,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291-3号申请执行人张庶,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美兰,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潘占荣,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文明北路304-4号。法定代表人刘美兰,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庶与被执行人刘美兰、潘占荣、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庶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执行费38000元,以上共计3598000元。申请执行人张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庶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