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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傅某甲、傅某乙等与阮某甲、阮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傅某戊,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祝某,阮某丁,阮某戊,阮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3民初155号原告:傅某甲。原告:傅某乙。原告:傅某丙。原告:傅某丁。原告:傅某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甲。被告:阮某乙。被告:阮某丙。被告:祝某。被告:阮某丁。被告:阮某戊。被告:阮某己。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傅某戊与被告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祝某女、阮某丁、阮某戊、阮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傅某戊于2016年4月27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傅某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95元(已减半),由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傅某戊负担(已交纳)。审 判 员 沈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廖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