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碾官与渑池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碾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碾官,男。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六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祝京子、白华锋,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赵碾官因与被上诉人渑池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渑池工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碾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遂成、被上诉人渑池工信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70年赵碾官在渑池县机砖厂工作时摔伤。赵碾官工伤休假期间,在洛阳被洛阳市公安局按郑州七、七事件拘留,1971年10月15日渑池县机砖厂厂委会出具证明,赵碾官被渑池县机砖厂以不遵守纪律开除。2012年8月7日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超出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申诉主体已不存在,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1月14日赵碾官到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来访要求渑池县人民法院立案。现赵碾官起诉要求渑池县工信局撤销对其的开除处理决定,恢复赵碾官的公职,并赔偿经济损失,渑池县工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赵碾官诉求撤销44年前被渑池县机砖厂开除的处理决定,并恢复其公职,并在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3年后起诉立案,赵碾官的主张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赵碾官未提供渑池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与渑池县机砖厂存在隶属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自己与渑池县工信局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据,故赵碾官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碾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碾官负担。宣判后,赵碾官不服,提出上诉称:1、我原是渑池县机砖厂的职工,1970年被错误拘留,而后被开除,至今已44年之久,从未停止过主张权利,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不当;2、我是机砖厂职工,渑池县机砖厂是渑池县工业局的下属企业,渑池县工业局后更名为渑池工信局,所以我现在是渑池县工信局的下属职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渑池县工信局答辩称:1、赵碾官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赵碾官1973年被砖厂开除,42年前渑池工信局尚未成立,砖厂和渑池工信局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7日对赵碾官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赵碾官于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赵碾官提出主张的时间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且无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上诉人赵碾官认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赵碾官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渑池工信局建立了劳动人事关系,赵碾官称自己系渑池工信局下属职工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碾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张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晓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