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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陈生、曾松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陈生,曾松,李成功,李炳仁,李胜任,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陈生,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松,男,193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功,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仁,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任,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佟玉华,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83号。法定代表人:王芃,厅长。委托代理人:唐卉、黎志成,均系该厅工作人员。上诉人李陈生、曾松、李成功、李炳仁、李胜任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项目管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2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向建设单位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40000200900079号),载明:建设项目名称: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段)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名称: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拟选位置:项目南接广州机场高速北延线、经广州花都花东、花山、梯面镇、清远源潭、飞来峡镇、英德黎溪、连江口、英德市区、英红、横石塘、沙口镇、北接广乐高速韶关段。2015年1月7日,被告对李陈生等公民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同意向李陈生等公民提供其申请获取的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段)《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40000200900079号)。原告李陈生、曾松、李炳仁不服涉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住建部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5]179号),决定维持上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6月2日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选字第44000020090007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为共同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的建复决字[2015]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可知,当事人不服除涉及不动产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长保护期限为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本案中,被诉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440000200900079号),系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服于2015年6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寻求司法救济最长保护期限五年,且无提供正当理由,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起诉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对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是建立在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两者不可割裂。原审法院已驳回原告对原行政行为即涉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提起的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追加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为被告以及审查复议决定合法性的请求,亦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陈生、曾松、李成功、李炳仁、李胜任的起诉。李陈生、曾松、李成功、李炳仁、李胜任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系公路工程建设的必备环节,涉及上诉人的房屋不动产,应适用最长20年的保护期限。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并撤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项目管理行政处理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对李陈生、曾松、李成功、李炳仁、李胜任提起的本案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中“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其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造成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即被诉行政行为必须直接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不动产具有处分性,原告提起诉讼时才能适用该条中有关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并非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内容,就可以适用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限。本案上诉人李陈生、曾松、李成功、李炳仁、李胜任起诉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向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不对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权属形成直接的影响。因此,上诉人主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涉及其房屋不动产,应适用最长二十年年的保护期限,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上诉人于2015年6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的保护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对上诉人提出的追加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为被告以及审查复议决定合法性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接纳并阐述了理由。对原审法院的理由和处理意见,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李陈生、曾松、李成功、李炳仁、李胜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璐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