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X与被告闫XX、冯X琴、冯X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闫XX,冯X琴,冯X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31民初471号原告李X,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XX县XXX镇XXX村。委托代理人冯X,男,住陕西省XX县XXX镇XXX村,系原告李X妹夫。被告闫XX,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XX县XXX乡XXX村。被告冯X琴,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与被告闫XX系夫妻关系。被告冯X斌,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XX县XXX乡XX村XXX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与被告闫XX、冯X琴、冯X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X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1、对被告闫XX所有的位于XX市南郊XX路XX小区X幢中,房号为X-XXX号、产权证号为XXXXXXX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对被告冯X琴所有的位于XX市南郊XX路XX小区X幢中,房号为X-XXX号的房屋及该单元负一层39.42平方米的库房,上述房产产权证号为XXXXXXX,均予以查封。现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闫XX所有的位于XX市南郊XX路XX小区X幢中,房号为X-XXX号、产权证号为XXXXXXX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二、对被告冯X琴所有的位于XX市南郊XX路XX小区X幢中,房号为X-XXX号的房屋及该单元负一层39.42平方米的库房,上述房产产权证号为XXXXXXX,均予以查封。三、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被告闫XX、冯X琴可以使用上述房屋,但其不得毁损、拍卖、变卖、过户上述房屋;不得对上述房屋设定权利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