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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朝执字第18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赫群霞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张玉环,赫群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朝执字第18501号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酒仙桥路20号颐提港19层。法定代表人恩滕曼,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玉环,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赫群霞,女,1964年3月8日出生。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玉环、赫群霞其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日作出2014年朝民(商)初字第33000号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张玉环、赫群霞给付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8.3605万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张玉环、赫群霞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张玉环、赫群霞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张玉环、赫群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年朝民(商)初字第33000号法律文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张玉环、赫群霞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玉环、赫群霞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玉勇代理审判员  范 骏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润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