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执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袁淑霞与被执行人邵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淑霞,邵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23执347号申请执行人袁淑霞,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努文木仁乡。被执行人邵坤,男,1988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地址扎旗努文木仁乡。申请执行人袁淑霞与被执行人邵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二零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作出的(2015)扎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给付原告欠款19324.00元,并以1932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起至该款付清止按2分利息给付至执行完毕止,现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务,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存款账户,申请人袁淑霞自愿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内2223执字第3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此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敖宝泉审判员 赵锦涛审判员 张天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