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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435号原告余某,女,生于1974年5月3日,村民。委托代理人詹吉琼,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生于1971年5月8日,村民。委托代理人张贵相,系郧西县一中教师。委托权限:答辩、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汉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1989年1月经他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199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1日生育一男孩。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小事争吵打架,加上被告有打牌习惯,且屡教不改,2010年腊月因小事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郧西县档案馆提供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材料个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二系档案管理部门提供的档案材料,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于1989年1月经他人介绍恋爱,199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现上小学。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2010年腊月原、被告在河北省文安县打工期间原告未告知被告,悄悄离开被告,此后小孩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离开后被告曾多方寻找原告未果。2016年1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也较长,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0年腊月原告悄悄离开被告外出,但没有证据证实属感情不和而分居,且离开后被告曾尽力寻找无果,原告陈述被告有打牌习惯,但没有证据证实,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多加交流沟通,以孩子健康成长为重,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且导致目前现状主要过错在原告,因此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汉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