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与黎远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黎远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6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梁健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健成、梁国邦,职务职员。被告黎远红,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81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黎远红(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铭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成、梁国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长城环球通IC金卡,主卡卡号为62×××66。领取上述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卡通过刷卡消费及帐单分期,截至2016年1月19日形成透支本息累计人民币46633.47元。被告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短信、电话及书面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依约偿还透支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46633.47元(其中包括透支款本金42500.43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4133.04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此后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客户信息》、《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成功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IC金卡(信用卡),主卡卡号为62×××66。证据3.《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额度查询》、《信用卡流水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领取卡号为62×××66的信用卡后,持卡刷卡消费和办理帐单分期,截至2016年1月19日发生透支款本息累计人民币46633.47元。被告没有答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至证据3的来源合法、真实,能印证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一张,并表示同意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其中,该合约利息和收费项下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至发卡人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天至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帐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发卡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数余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帐单列明的最低还款数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数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等。原告经审核,于2013年11月15日以邮递方式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6的环球通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通过电话申请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将其所持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进行了多次调整。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被告持卡以刷卡消费和办理帐单分期的方式累计透支本金42500.43元并产生透支利息2116.79元、滞纳金2016.25元(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发生透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信用卡是由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发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欠款提供了涉讼信用卡的《账户交易历史表》,该表详细列明了被告的每笔透支款项的具体发生情况以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届满后未能履行依时还款的义务,导致其信用卡长期处于透支状态,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被告因未依约还款,除应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付复利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透支款本金42500.43元、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为2116.79元,此后依约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的滞纳金为2016.25元,此后依约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黎远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透支款本金42500.4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计收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均自消费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6.33元、财产保全费482.92元,两款合共969.25元,由被告黎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铭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