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连奎诉刘连江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354号原告张×,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被告刘×,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张×(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故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引发家庭矛盾,从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之前我已向法院提出两次离婚诉讼,虽均被驳回,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我认为夫妻情感已经破裂,无法再与被告维持这段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名下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存款、股票及10万元的保险,分割位于北京市×区×号楼×门×房屋,分割牌号为×××现代雅绅特小轿车。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与原告现仍在长建驾校居住,有时候我们二人还一起出去聚会。2016年4月3日,我还为原告家人扫墓,之后我还去原告姐姐家吃饭,再之后,我和原告一起回的驾校。原告因为更年期,心理可能有难言之隐,我认为双方感情挺好,这一点可以去驾校调查。原告儿子和我的关系也很好,一直管我叫妈。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的时候,原告的儿子还到法庭,希望法院不要准予离婚。原告诉称的薛x之前是驾校员工,早在2014年他就辞职了,之后我确实跟薛x打过几次电话询问一些事情,但回家后我都跟原告讲了,原告所称薛x和我的事情都是自己瞎猜,我不认可。我和原告在一个单位上班,经常一起工作,平时联系很方便,经常抬头不见低头见的。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意见如下:我名下没有存款,我和原告名下都各有一张工资卡,各自持有消费。位于丰台区丽泽景园的两套房产是我婚前个人财产拆迁所得,被安置人中确实有原告和原告之子,但我认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牌号为×××轿车是用我名下拆迁安置补偿款购买,该车应归我所有,不同意折价补偿。我名下没有原告所称股票,保险是我给儿子买的平安少儿险,我留存有保单。双方没有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之前曾与张x1登记结婚,婚后育有独生子张x2,2004年原告、张x1离婚,张x2由原告抚养。被告之前曾与陈×登记结婚,二人育有独生子陈×1,2001年,被告、陈×离婚,陈×1由陈×抚养。2014年10月、2015年6月,原告分别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法院驳回。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仍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关系。经询,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长建驾校员工,其中,原告系该单位后勤,被告系该单位教练。原、被告婚后最初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岗子x号居住约半年,后均搬至长建驾校院内宿舍居住。原告称2014年8月开始分屋居住,2015年3月至今独自搬至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东村租房居住。被告对2014年8月开始分居的事实不认可,亦称双方现仍在长建驾校院内居住生活。为此,原告提交刘x手写证言佐证所述。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在之前诉讼及本案审理中,原告多次提及被告与薛x存在不正当关系,但就此节并未举证。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称双方关系并未破裂,提交手机录制的微信视频,佐证双方曾共同参与扫墓祭拜、聚餐等社会活动。原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被告自行录制,且上述社会活动均系被告执意自行前往,并称在整个过程中均未与原告对话交流,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生效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自2014年起,原告先后三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虽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未见双方就夫妻感情维系和改善做出明显努力,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关于原告所称在列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被告名下银行存款、股票、保险均未见各自举证,本院不予处理,其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景区x号楼x门x室、xx室房屋均系拆迁安置所得,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牌号为×××现代雅绅特轿车购车款亦为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利益转化,亦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