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429号原告温某某,男,2014年1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温南生,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南岭镇王告村委会永康村民小组**号。法定代理人陈月婷,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南岭镇王告村委会永康村民小组**号。委托代理人温壬相,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南岭镇王告村委会永康村民小组**号。被告钟某某,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富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温南生、陈月婷及委托代理人温壬相、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10时8分,被告钟某某在紫金县南岭镇老圩街路段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行人即原告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被告钟某某违章和过失将正在老圩街由家门往道路行走的原告温某某碰撞,造成原告温某某右股骨中段骨折经做支架外固定手术后住院治疗6天,后采取支架外固定术后回家保守疗养至今。此事故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虽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但原告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此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钟某某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某仅支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用,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偿。为了保护原告温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800元(具体请求损失:1、医疗费2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护理费5000元;4、交通费7500元)。被告辩称:一、对原告温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如下异议:1、原告温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8000元,其中有5314.64元是没有医疗票据,被告钟某某不予认可。对于有票据的22685.36元,是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的开支,根据医院的诊断结果为骨折。原告温某某的伤完全可以在当地医院治疗,而原告温某某家属却私自转到上级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温某某家属自行负担。2、护理费5000元及伙食补助费2300元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3、交通费用7500元不予认可,纯属造假。二、此事故的发生,原告温某某的家属负的不可推卸的监护责任。原告温某某事故发生时年仅2岁,属无行为能力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且原告温某某并不是在道路上行走,而是从他人家中突然窜出,撞上被告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是人撞车而不是车撞人,如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话,根本不会发生事故。三、起诉状中部分陈述与真实情况不符。事发时间与陈述时间不符,公安交警部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出警现场勘察,事发时间为2016年1月6日,原告温某某家属是在事发时五天后才报警。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某并非置之不理,而是当场拿出4000元给原告温某某家属。后来原告温某某家属却要再支付30000元才可协商解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温某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0时8分,被告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紫金县南岭镇老圩街路段与行人即原告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河公交证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及家属未能及时报警,未能保护现场,现场已被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原告温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天。诊断:右股骨中段骨折。共用去医疗费22635.36元。出院建议:1、出院带药,不适随诊;2、伤肢制动,暂禁下地负重活动,适当功能锻炼;3、每两周定期门诊复查;4、住院期间留陪1人;5、建议全休三个月;6、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外固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某仅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偿,原告温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钟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未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事故证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钟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因此,作为被告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且未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温某某发生事故时才2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据此,作为原告温某某的监护人在此事故的发生存在监护过错,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因此,原告温某某的赔偿标准可参照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即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温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共22635.36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温某某的其他医疗费用(即骨折愈合后返院拆外固定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温某某共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原告温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温某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考虑到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为1人。护理费为496.32元(30192.90元/年÷365天×6天)。原告温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温某某家属虽提供收据以证实其产生的交通费用,但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无法判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温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复查及门诊治疗,确实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温某某的就医地点、时间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温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4731.68元。被告钟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据此,原告温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23235.36元(医疗费226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数额为1496.32元(护理费496.32元+交通费1000元)。故被告钟某某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温某某11496.32元(10000元+1496.32元)。原告温某某在责任强制保险未能获赔偿的损失13235.36元,被告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某某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钟某某承担事故损失的80%,即赔偿10588.29元(13235.36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温某某监护人自行承担。因此,被告钟某某应赔偿原告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84.61元(11496.32元+10588.29元),扣减被告钟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仍应赔偿18084.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084.61元。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同时注明案号。或直接向原告温某某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183元,被告钟某某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婕威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