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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怀远县找郢供销合作社与顾四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远县找郢供销合作社,顾四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781号原告:怀远县找郢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保良,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汤祥光,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竹洪,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四明,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顾春伍,教师。原告怀远县找郢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顾四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县找郢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徐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祥光和被告顾四明的委托代理人顾春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2012年左右,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的土地私自建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占用原告土地建设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四明辩称:被告系供销社职工,争议房子也是供销社所有。该房在2001年时是茶炉房,因为当时房屋损坏,被告就对该房进行了修建并形成了现在的房屋。被告要求买下该房。如不能买卖,被告同意拆除该房。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四明系原告职工。争议房屋为现找郢供销社南大门西第九间房(原茶炉房),现与顾联怀房屋关山。2001年10月10日,因原、被告经济纠纷,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怀远县找郢供销社大门南,面西第六、七、八间转让给了顾四明和顾春伍所有。同年,被告顾四明见老茶炉房年久失修,无法居住使用,遂对该房屋进行了修建,并形成现在的房屋。2016年2月,原告以被告侵占了原告部分土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侵占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因家机关部门审批建房手续,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修建,并居住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购买侵占房屋,因原告不同意,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原告怀远县找郢供销合作社南大门西第九间房屋(原茶炉房、与顾联怀房屋关山)。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顾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广鹏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