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4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甘少斌与李华、李胜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少斌,李华,李胜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民初99号原告甘少斌,村民。委托代理人华先维,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刘桂菊,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被告李华,村民。被告李胜桥,村民。系被告李华的父亲。原告甘少斌诉被告李华、李胜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先维、刘桂菊,被告李胜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少斌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李华将自己购买的竹溪县蒋家堰镇尊师路一单元三楼房产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房价为942元/㎡,面积138.01㎡,房屋总价款130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李华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两证和钥匙当场交给原告,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同年12月26日,原告将全部房款交付给被告李胜桥,但被告李华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购房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甘少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华所签购房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李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被告李胜桥辩称,原告的违约行为才使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2月2日,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130000.00元,因原告没有房子居住,答辩人又为原告垫付房屋装修款11200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就已经入住新房,但原告至今仍欠答辩人装修款62000.00元。同时,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为答辩人签订的欠条清单,证明原告尚欠答辩人197653.80元。原告拖欠答辩人欠款共计259653.80元,答辩人放弃原告拖欠的62000.00元购房款,并要求解除协议,收回房屋。被告李胜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胜桥约定双方结清欠款后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证据二、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李胜桥房款6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欠条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197653.80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受原告的申请对诉争房屋的信息进行调查,该房屋为商品房,位于竹溪县蒋家堰镇蒋家堰村四组1幢2单元3层301室,面积138.01㎡,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华。原告与被告李胜桥对调查信息均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胜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胜桥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李胜桥提交的证据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李胜桥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李胜桥对购房协议的补充,原告应付清尚欠的62000.00元购房款,被告李胜桥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李胜桥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事实与本案既非同一法律关系,也非同一法律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竹溪县蒋家堰镇蒋家堰村四组1幢2单元3层301室,面积138.01㎡,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华,该房屋为商品房。原告与被告李胜桥系姻亲,被告李胜桥是原告的姐夫。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华签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一、房屋位置:尊师路一单元三楼,防盗门向北。二、房屋价格:面积138.01㎡,单价942元/㎡,共计130000.00元。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四、房屋手续过户及费税承担由原告负责,被告李华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防盗门钥匙交付给原告。2013年2月(阴历正月)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李胜桥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胜桥支付购房款160000.00元(包含装修费30000.00元)。2014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初五)原告搬进诉争房屋居住至今。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李胜桥出具欠条一份,欠到李胜桥现金捌万贰仟元整。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胜桥支付现金20000.00元,至今尚欠房款62000.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胜桥签订保证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结清所有现金账,被告李胜桥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华签订的购房协议,以及与被告李胜桥签订的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原告虽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将购房款支付给合同相对人李华,但被告李胜桥与被告李华系父子关系,双方居住在一起,购房协议签订后的房屋装修、补充协议签订均是由被告李胜桥与原告进行协商完成,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胜桥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拥有代理权。被告李胜桥对原告的迟延履行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了原告的购房款。且原告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二年有余,期间被告李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被告李华对原告履行行为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李胜桥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请求解除购房协议的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各方应按照购房协议及保证书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各自所负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甘少斌应支付被告李华、李胜桥购房款62000.00元,被告李华协助原告甘少斌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甘少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