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诉刘柱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刘柱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97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法定代表人蒋伟。委托代理人马慧。被告刘柱林。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与被告刘柱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委托代理人马慧、被告刘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诉称,2014年4月1日,我部队与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场地面积7659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到2015年3月31日租赁期满,我部队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终止,但被告拒绝进行清理搬迁、返还租赁物。我部队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将所租场地内属于被告的物品、材料、设备等自行清理完毕,并依据合同约定将承租场地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等建筑完好无损的交还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15日止的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26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柱林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我是山东省东营市人,1981年10月应征入伍,到原告前身中国人民解放军38653部队汽车连服役,两年后我积极响应部队精简号召主动提出退伍,复员后一直在葫芦岛谋生。1、1990年10月份,我与38653部队汽车连签订为期三年的菜地承包合同,原告将2.5亩地承包给我,我每年交纳承包费500元。我承包当时是一片荒地,地面上有很多深沟,杂草丛生,部队允许我扣大棚种菜和养猪,我承包后首先平整土地,取土填沟,拔掉杂草,对土地进行改良,起初因资金短缺,我投资兴建了2个竹竿大棚和一个暖棚,在大棚内种植蔬菜,并将蔬菜平价供应给原告。2、1991年,因蔬菜经常被盗,经原告同意我投资兴建了3间看护房用于看护和居住。1993年因失火该房被烧毁,我又投资在原地翻建。1990年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和交纳承包费的收据在此次失火中被烧毁。3、1993年10月,承包期满后,我与原告没有再次签订书面合同,我每年交纳500元承包费继续承包。4、1996年,原告又将7.5亩承包给我,共计承包10亩,租金每年3000.00元。5、1998年,因以前兴建的大棚和暖棚年久已坏,我又投资兴建钢结构大棚3个和1个暖棚,每个占地1亩,当时我每年上缴利税3000.00元。因我两个孩子还小,承包土地面积大,我夫妻干不过来,常年雇佣2个人,农忙时还需临时雇佣5人。我将种植蔬菜所得利润全部用于投资大棚,但由于资金仍然不足,我还借了很多外债。6、1999年我又投资兴建了2个钢管大棚,每个大棚占地1亩,后经原告同意,我又投资兴建了4间饲料仓库和150平方米的猪舍、厕所和大铁门,我养了90头猪,但养猪都赔了,之后就不在养猪了,但猪舍还在。10、2001年,因我岳母无房居住,经原告同意,我又兴建了2间房屋,供我岳母居住。11、2006年,原告兴建2个高科技暖棚,经原告同意,我在其旁兴建2间看护房并在此居住,为原告看护暖棚。12、扣大棚的塑料和大棚膜每年需要1.2万元,每年需要粪肥6000元。2013年,暖棚因被水浸泡倒塌,我又投资兴建了高科技暖棚、2个15米深的井、4个潜水泵、接了三相电,购买了1万元的农机具和1万元的架材。13、2014年5月4日,原告找我签合同,但原告不让我看合同内容,就让我在合同上签字。我在合同上签字后交纳了6900元租金,但原告未给付我合同,我至今不知合同内容。以上是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我承包的土地面积是10亩,因我将四周沟壑填平实际面积约有11.5亩,但多出的1.5亩是我投资改良扩建,我自1990年租地至今已25年,我全家八口人均居住在此,我先后兴建房屋和地上附属物共计投资557092.01元。1993年失火,2006年暴风雪,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我至今还有10万元的外债,我种菜的全部收入全部用于投资兴建地上附属物。我投资兴建的房屋和地上附属物无法带走,原告是直接受益者,如果原告要求我完好无损的将我的地上物投资交付给原告,原告应该补偿我投资款557092.01元,故我保留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1990年,被告刘柱林开始租用原告的部分土地。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坐落号7307,面积7659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6900.00元,租金按年结算。该合同第七条:租赁期内,甲方(原告)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证出租的房地产符合军队房地产租赁条件,权属清楚;(二)负责处理与出租房地产权属有关的纠纷;(三)保证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的房地产,按照规定报经军队审批部门批准;(四)负责向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审核手续;(五)负责向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六)负责向军队有关部门办理出租房地产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手续。第八条:租赁期内,乙方(被告)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乙方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安好地无偿移交给甲方。…第十二条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须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处原告盖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签字确认,“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处空白。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将该场地继续出租给被告,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告,被告拒不返还租赁土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安全管理责任书、收费票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十一条的规定:…或者出租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含)以内的…报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审批。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由军队与承租人签字,并经具有租赁项目相应审批权限的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没有满足上述要求,属于无效合同,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晓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