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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丽XX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XX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265号原告丽XX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应美,该���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丽,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剑,女,现年41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无业,住华坪县中心镇。上列当事人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丽XX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XX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胡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XX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华坪县中心镇信合大厦业主。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理费4516.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支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516.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剑辩称:《物业服务合同》并非双方自愿签订,原告超出合同约定收费,将签订合同之前的2个月零9天计入收费期间,同时存在重复收费、欺诈性收费情况,并将开发商享有产权部分的物业管理费分摊给了其他业主,原告收取的不合理费用应当退还被告。且应当按照房屋套内面积计算物业管理费。此外,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将被告重复收取的费用及因失职、消极履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在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中抵扣。庭审中,原告丽XX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丽XX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合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2、《物业服务合同》、信合大厦欠费表、(2015)丽中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相关案件事实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及证据2中《物业服务合同》、判决书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欠费表有异议,认为该表中并没有其余业主欠费情况。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收据复印件11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交纳了2014年4���之前的相关费用及房屋面积。经质证,原告对于前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依法成立的主要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为华坪县中心镇信合大厦业主,房屋产权面积165.45平方米。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信合大厦开发商华坪县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1年6月9日又单独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收费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原告向华坪县信合大厦业主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至2016年2月止。被告因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拖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516.79元(计费标准为:物业服务费1元/月/平方米、电梯年检维保费0.25元/月/平方米、生��垃圾处理费0.05元/月/平方米)。经原告催收无果,因此诉讼来院。另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显示,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了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公摊费用等,其中,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19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用。被告主张合同并非自愿签订,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非自愿的情形及原告在物业管理中存在瑕疵的事实,其据此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6月9日,原告将2011年4月1日至合同签订之日计入收费期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相应费用应予扣除,扣除费用认定为330元(1985元÷12个月×2个月)。被告对其自2014年4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失职、消极履职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XX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186.79元。二、驳回原告丽XX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云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昌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