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蔡伟林、时玉红与王圣荣、苏州市布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林,时玉红,王圣荣,苏州市布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汉恒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675号原告蔡伟林。原告时玉红。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徐志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圣荣。被告苏州市布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养育巷88号。法定代表人朱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束永波,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汉恒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区经济开发区碧波街6号。法定代表人薛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煜星,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伟林、时玉红诉被告王圣荣、苏州市布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丁酒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苏州汉恒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恒酒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因本案需要以另一案审理的结果作为裁判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变更由审判员何亚平承办,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林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王圣荣,被告布丁酒店之委托代理人束永波,被告汉恒酒店之委托代理人吴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伟林、时玉红诉称,2014年6月26日,其子蔡大江在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碧波街6号的被告布丁酒店内住宿。次日凌晨5点,被告王圣荣在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在酒店内行凶长达近40分钟,无人制止,期间至被告布丁酒店一楼服务台拿到客房总卡后,至蔡大江住宿房间将蔡大江捅伤,蔡大江受伤流血过多休克死亡。此后原告多次找酒店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王圣荣、布丁酒店、汉恒酒店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780400元。被告王圣荣辩称,其已被判处刑罚,原告对其已谅解,曾表示不要求其赔偿。被告布丁酒店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事发酒店系被告汉恒酒店经营管理,应由被告汉恒酒店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汉恒酒店辩称,事发酒店虽挂牌布丁酒店,但实际经营人为汉恒酒店,其得到授权使用布丁酒店的商标及商号,被告布丁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蔡大江在其酒店内被杀害,在事发当日其不是酒店住店客人,系未经酒店同意擅自进入酒店。事发当时,其酒店的保安等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报警并及时尽到将受害人送至医院抢救的义务。事发后,其为及时处理善后事实,向当地派出所交付了100000元。受害人的死亡系由他人直接刑事伤害致死,被告王圣荣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蔡大江于1989年1月10日出生(殁年25岁),系两原告之子,蔡大江未婚未育。2014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王圣荣因吸毒后产生幻觉,认为其女友在苏州市吴中区碧波街布丁酒店内遭受他人侵害,遂先持刀捅刺与其同住该酒店616房间的案外人邱山兵等人,后又将案外人张东等人捅伤,随后又至该酒店515房间,持刀捅刺蔡大江的胸部、背部等处,致蔡大江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蔡大江系他人持单刃锐器刺戳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圣荣被刑事拘留,后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王圣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王圣荣限制减刑。王圣荣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王圣荣被羁押于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另查明,根据公安机关对布丁酒店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其中证人张某(涉案酒店经理)证实:2014年6月27日5时许,523的住客过来让其打120,其看见他身上有血。这时从六楼下来一个全身是血的男子,后面还有一个拿刀的男子(即王圣荣)在追,其锁上房门,在房间里报了警,后有人踢门,其打开门,对方拿刀指着其问:“他躲到哪里,不说就捅死你。”其称不认识他们,之后对方就疯了一样踹其它的门。后来其看到警察到了楼下,就把他引到楼下。警察抓他时候,他还在喊“他碰我女人”。其上楼看见616房间都是血,519门口躺着一个受伤男子,515房间一个受伤男子趴着不动,床上一片血。证人王某(涉案酒店前台)证实:2014年6月27日6时许,其值班时突然听到酒店安全出口那边很吵,好像有人跑下来,其起身看到两个人影跑出去,然后马上另外一个满身是血的男子追下来,跑出去之后没追上又折回来,叫其不要报警就坐电梯上楼了,隔了几分钟,那个男的跑下来手持小匕首指着其要酒店总房卡,其只好给他,之后他就上楼了。当时六点半左右,其很害怕,也没敢报警。大概十分钟后,那个男的又跑下来要冲进服务台要总房卡,其又给了他一张,他拿了又坐电梯上去了,这时警察到了,冲上去将行凶的男子制服,并从他裤子口袋搜出刀具。有血的房间主要是515、616、623。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王圣荣即为满身是血、用刀具威逼其交出总房卡、后被警察抓获的人;张东即当天入住其酒店的人。证人陈某(布丁酒店保安)证实:2014年6月27日6时20分左右,其在六楼顶上巡楼,下楼时发现六楼楼道口到处是血,就马上打电话报警,此时遇到酒店六楼的一个常客罗雪峰,他说已经报警了,其就挂了电话。其下到五楼时,听到有人踹门,就张望一下,看到一个男的满身是血,手上拿着一个什么东西在踹五楼的一个房门,对方看到其并向其要门卡,其称没有卡,要么下面去拿,之后其就往下跑了。后来警察到了,马上冲进酒店,楼上一男一女正跑下来,好像也被捅伤了。正在警察准备从楼梯冲上去时,一个满身是血的男的从楼梯跑下来,有人喊就是他捅人的,警察就一下子把那个人制服了,还从他身上搜出黑色弹簧刀。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王圣荣即为当时在某5楼持东西敲门,后被抓获的男子;蔡大江、张东是当日在布丁酒店住店的男子。被告人王圣荣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其在劳教时认识了蔡大江,2014年初开始和蔡大江一起“溜冰”,并通过蔡大江认识了薛峰、阿金、黑子、三兵、王城、小海、小吴等人。2014年6月25日凌晨,其和小海在南区碧波街布丁酒店4楼的房间里休息,听到蔡大江、阿金、薛峰、王城他们几个人在距离其不远的房间讲话,谈怎么搞钱,蔡大江和其关系不错,知道其女朋友李飘红开网吧,应该有些钱的,后来阿金提出来从其女朋友身上搞钱,他们商量把其女朋友绑架了,最后薛峰拍板同意了。其之后通过电话、QQ等提醒其女朋友让她小心点,不要相信任何人,她说其是神经过度紧张。6月26日20时许,其担心她出事就又到她开在罗盛里的网吧上了一会网,顺便提醒她要小心。之后回布丁酒店,到5楼或6楼的一个房间,和薛峰、王城溜了一会冰,大概到27日凌晨1时许,薛峰、王城休息了,其担心李飘红的安全,就打电话让她出来谈点事情,在罗盛里网吧门口碰的面,其让她把身上的金器收起来,晚上关好门窗,不要给任何人开门,并告诉她不要相信有人和她讲其被绑架了,要她拿赎金,或其欠别人毒资要她还钱。她说其溜冰溜得神志不清了,不太相信其。其送她回了暂住处后,直接回了布丁酒店,之后其和王城到623薛峰的房间,不久小海也进来了,其四个在房间聊了一会天,房间进来一男一女找薛峰有点事情,其和王城、小海就出去坐在楼梯口抽烟,坐了大概一两个小时,其就和小海两个人到房间休息,王城离开去哪不清楚,到了凌晨三四点,其确定他们出去抓其女朋友了。过了一会,三兵来了其休息的房间,其抽了一根烟,在抽烟的过程中,其听到女朋友的哭叫声,还听到阿金、蔡大江、五城、薛峰、王城表弟、小吴的声音,听声音是在对其女朋友施暴。其头脑一热,但又马上冷静下来,觉得薛峰人多,自己势单力薄,就想等他们把其女朋友放了后跟女朋友问清楚哪些人参与了,然后其买把枪,买点子弹找他们复仇,其又在床上躺了一段时间,其间还是断断续续听到女朋友喊叫的声音,这时三兵已经睡觉了,小海一直在边上发信息,应该是把其情况告诉薛峰他们,其忍了一段时间,但一直能听到其女朋友的哭喊声,实在忍不下去了,就把别在裤带上的小折叠刀拿出来救女朋友,并找他们复仇。因为其和三兵、小海一个房间,要去解救其女朋友,得三兵、小海不阻拦其,于是其就右手拿刀先对着三兵胸口中间刺了一刀,三兵被刺后立刻坐起来,其又对着他肚子刺了一刀,他被刺后开始喊叫并要抢刀,这时小海来抢刀,其三人就厮打在一起,其间其用刀胡乱在小海身上刺了三刀,中间刀被三兵抢了过去,但其一直抓住他的手,其身上的伤是在这时被刀划伤的,其三人厮打了三五分钟,最后其又把刀夺回,总共在三兵身上刺了十几刀,多是乱刺的。之后他们两人就逃出去了,其当时就想着救其女朋友,因为听声音感觉是在5楼,就先到5楼找,在503房间门口看到王城,他一看其拿刀就跑掉了,其进到503房间里,看到王城的女人在房间里,其对她讲:“王城参与了这个事,你是无辜的”。之后其坐电梯下到一楼前台,持刀向女服务员要房间总卡,她没说什么就给了其一张房卡,其回到6楼,在走廊看到薛峰和一男一女,其叫薛峰放了其女人,薛峰说其玩上头了。之后其上前问和薛峰一起的那个男的是不是也参与了,他否认。因为这一男一女开始是和薛峰一个房间,应该和这事有关系,就上去对着这个男子肚子上划了一刀,对方就向东跑掉了,薛峰见状也掉头就跑,那个女的没跑掉,被其抓住,其问她女人在哪里,她就给其随便指了个房间,其用房卡打开房间没看到其女朋友,之后那个女的也逃掉了。其接着打算下楼去找,在6楼楼梯口处看到小黑,就追小黑想通过他找到其女朋友,在追的过程中用刀划到了小黑背部一刀,其一直追到4楼把小黑追丢了,其就在4楼用房卡打开房间找其女朋友,在4楼一个房间找到蔡大江,他当时仰面躺在床上,其先去卫生间看了一下,但没找到其女朋友,其想蔡大江肯定是参与者,并且把其女朋友的情况提供给薛峰等人,就问蔡大江其女人在哪,说话的同时用刀刺了蔡大江腹部一刀,蔡大江被刺后坐了起来,正好后背对着其,其又用刀在他的背部和肩部各刺了一刀,他被刺后转了下身,背靠着墙坐在床上,当时他已经没有反抗了。之后其到一楼,在布丁酒店门外的时候看到两个人从宾馆跑出来,其想追的,但想想女朋友还没找到,其回了宾馆,在宾馆里乱转,其感觉时间已经很长了,警察都要来了,就想离开,当其走到一楼准备离开时被赶来的警察抓获。当时手里还拿着刺人的那把刀,后被警察夺去了,刀是半个月前在公交一村里的一个小超市买的,平时就别在皮带上。再查明,事发当天,涉案酒店服务员未对王圣荣、蔡大江等人的身份信息进行相应登记,王圣荣、蔡大江未办理入住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布丁酒店管理混乱,没有按法律规定登记住客的身份信息。酒店工作人员在王圣荣进行暴力犯罪时,两次将房卡将给其,致其用房卡将蔡大江所住房门打开,致蔡大江受害致死。酒店保安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王圣荣犯罪开始行凶时,与王圣荣相遇,不仅未及时制止和采取措施,而且应王圣荣的要求,指示打开房门的房卡在一楼前台。酒店管理人员在发现王圣荣犯罪时没有及时制止或采取措施,反而自己躲起来。另,王圣荣在近40分钟的侵害过程中,酒店无人制止也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致蔡大江被侵害致死。被告布丁酒店陈述,其系杭州住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被告汉恒酒店系住友酒店公司的加盟商,许可使用布丁酒店的商标,店长系住友酒店派来的,其他人员均是被告汉恒酒店员工。对此,被告汉恒酒店陈述,住友酒店派店长过来主要是进行管理,工资由其酒店支付,其他人员均系汉恒酒店聘用的。被告汉恒酒店为证明其与被告布丁酒店系加盟关系,提供了一份被告汉恒酒店与杭州住友酒店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证明杭州住友酒店授权其使用布丁酒店的商标。而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协议系其内部协议,被告布丁酒店与汉恒酒店系加盟关系,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另,被告汉恒酒店为证明其垫付款项的情况,提供如下证据:1.南区派出所的收条一份,其内容载明:收到布丁酒店支付的医疗费100000元。2.蔡伟林书写的收条一份,其内容载明:蔡伟林收到南区派出所蔡大江丧葬费8127元、火化费11873元(南区派出所代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3.2015年10月1日的南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事发后布丁酒店于案发当日将十万元交于其所,作为受伤人员及后续办理相关事宜的费用。2014年12月12日,其所代布丁酒店转交死者蔡大江父亲丧葬费、火化费共计两万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该100000元,只是在事发后,因其向南区派出所提出家庭困难,南区派出所给了其20000元的火化费用,并未提及该款系布丁酒店支付,只说是所里的救济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苏中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2015)苏刑一终字第00230号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调取的公安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圣荣持刀捅刺蔡大江,致蔡大江死亡,其应当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无证据证实蔡大江对其自身被刺身亡存在过错,故不应当减轻被告王圣荣的赔偿责任。被告汉恒酒店认为其系涉案酒店的经营者,被告布丁酒店未参与经营,并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布丁酒店系涉案酒店的管理人,故被告布丁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汉恒酒店作为涉案酒店的直接经营者,应当对入住的旅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调查情况可知,涉案酒店的工作人员面对被告王圣荣的行凶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保安人员主动告知客房总卡在服务台,而服务台工作人员又将酒店总房卡交付王圣荣,致被告王圣荣持卡打开蔡大江所住房间,将蔡大江捅伤致死,涉案酒店存在明显安全保障不力行为;且该酒店未严格执行身份验证登记制度,对无证件入住人员,未及时上报公安机关。由此说明,涉案酒店存在明显安全保障缺陷,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蔡大江在受害前在苏州连续居住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主张686920元,应予支持。2.丧葬费,根据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统计数据,江苏省2014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故核定丧葬费为3089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5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依照三人七天酌定每人一天120元,核定误工费为2520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老家在沭阳县,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7233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相关刑事政策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或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丧葬费等合理费用,不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侵权责任法,被告汉恒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方式和赔偿范围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需对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被判决刑罚并不能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汉恒酒店需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圣荣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两原告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411.50元。被告汉恒酒店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其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过错,本院酌定其对两原告的全部损失772331.50元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赔偿两原告231699.45元。鉴于被告汉恒酒店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该款应在其赔偿款中结算,被告汉恒酒店还应补充赔偿原告211699.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伟林、时玉红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5411.50元。二、被告苏州汉恒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充赔偿原告蔡伟林、时玉红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11699.45元。三、驳回原告蔡伟林、时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208元,由被告王圣荣负担1546元,被告苏州汉恒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肖仁刚审 判 员 何亚平人民陪审员 杭小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