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7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329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龙守林,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7日,由审判员杨义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于200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农历11月28日生育女儿袁小某。原、被告由于性格各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在每次争吵中都是被告提出离婚,夫妻生活非常别扭和无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常闹离婚,为了摆脱这桩痛苦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感情并非因此得到改善,而是继续恶化,互不往来,互不联系。在这两年里,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冷落冰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原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天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104年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提出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被告在凯里打工时自相认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7月26日到石洞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袁小某。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吵架、打架现象。被告为家庭生计曾到剑河、凯里、从江等地打工,原告有时也随被告到剑河、凯里等地被告打工处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有时回老家生活和独自在外打工。2013年11月份,原告在凯里与被告生活一个星期后独自回娘家居住至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4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原、被告经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各自在外务工至今,原告在此期间每隔两个月回到被告家住两天或三天,双方也互有电话联系。2015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一同到被告家居住过春节,2016年农历1月6日,原告又离开被告家外出务工,被告过完春节后亦外出务工,双方因此而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7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过两年的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而结婚,婚姻基础牢固,且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虽然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各自在外务工而分居生活,但是原告在此期间也时常回到被告家居住,双方平时也互有电话联系,且2016年春节一同在被告家居住、生活10天。因此,原、被告的婚姻现状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其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诉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某某提出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义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海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