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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英德市东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上丘村民小组、英德市东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下丘村民小组等与英德市人民政府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英德市东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上丘村民小组,英德市东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下丘村民小组,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东华镇蒲岭村民委员会,英德市东华镇蒲岭村民委员会周屋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8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英德市东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上丘村民小组。负责人:丘夫九,该村民小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英德市东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下丘村民小组。负责人:丘月校,该村民小组长。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平,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黄镇生,市长。原审第三人:英德市东华镇蒲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本池,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英德市东华镇蒲岭村民委员会周屋村民小组。负责人:周世轻,该村民小组长。再审申请人英德市东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上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丘村民小组)、英德市东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下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丘村民小组)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清中法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丘村民小组、下丘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1983年9月10日英德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英德县大镇人民公社管委会作出的《关于金牛坪山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英德县大镇人民公社管委会没有作出涉案山林权属的决定权,其只具有调处权。大镇公社是涉案山林权属的利害关系人,又是裁决人,明显不合法,该处理决定无效。处理决定作出时间为1983年9月10日,但生效日期却是1981年6月21日,两个时间在书写上相差甚远,不可能是笔误。处理决定所涉及山场与本案争议山场不是同一地点;2、再审申请人持有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为涉案争议山林合法的证件;3、(2008)英法镇民初字第0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可争议地是再审申请人合法拥有的事实。二、一审、二审明显遗漏案件当事人,其程序明显违法,法院应追加英德市东华镇人民政府和东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收条》、《证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均可证实其对马米齐塘面山林地有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争议地马米齐塘面的所有权应归再审申请人集体所有。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申请人作出的英府决(2013)29号《关于重新处理马米齐塘面山林地林木权属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解处理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本案中,对于上丘村民小组、下丘村民小组与英德市东华镇蒲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蒲岭村委会)、英德市东华镇蒲岭村民委员会周屋村民小组之间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的相关事实,清远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清中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237号《行政判决书》已作了详细的查明,对上丘村民小组、下丘村民小组共同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明的四至范围是否在本案争议山场四至范围内的问题和蒲岭村委会持有1983年原英德县大镇公社山林权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英德县大镇人民公社管委会作出的《金牛坪山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的效力问题均作出了认定,对争议山场的权属问题也有了明确的意见。英德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两份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定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义务,对各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重新审查,根据重新查明的事实,作出英府决(2013)29号《关于重新处理马米齐塘面山林地林木权属的决定》,确认了“蒲岭村委会持有1983年原英德县大镇公社山林权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英德县大镇人民公社管委会作出的《金牛坪山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属真实、合法、有效的,所裁决的内容包括了现争议地四至范围,蒲岭村委会提出要求占有争议山场的理由充分,本府应予支持。上丘、下丘共同持有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明四至范围不在现争议山场四至范围内,其提出占有争议山场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等相关事实。处理决定与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认定事实及本案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撤销英府决(2013)29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收条》、《证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等证据主张其对马米齐塘面山林地有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但由于1983年原英德县大镇公社山林权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英德县大镇人民公社管委会作出的《金牛坪山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已将争议山场确权归蒲岭村委会集体所有,而且蒲岭村委会也提供了其具有经管管理事实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据此提出争议山场所有权应归其所有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丘村民小组、下丘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丘村民小组、下丘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红梅代理审判员  彭 静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钟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