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执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与李智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李智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1执1745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01执17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王德湛,行长。被执行人李智武,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本院在执行(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97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与李智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智武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屋由本院轮候查封,暂无法变现。经向房地产、车辆、证券登记管理部门及多家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由于被执行人李智武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9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郭颖审判员吴刚审判员吴昊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俞佳亮审判长 郭 颖审判员 郭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文栋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