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顾连武与佰瀚通宝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连武,佰瀚通宝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947号原告顾连武,男,1968年1月3日出生。被告佰瀚通宝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2号楼15层1512。法定代表人张宝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萍,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原告顾连武与被告佰瀚通宝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佰瀚通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连武、被告佰瀚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连武诉称:2015年3月8日,我与佰瀚通宝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其公司将门头沟区清水镇田寺村桑榆台砌石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我。我应佰瀚通宝公司的要求交纳了10万元防火费及其他费用的保证金。订立合同后,我于2015年4月25日组织工人进场,因没料未能施工,同年5月5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合同。我于2015年5月、6月期间完成了333.84立方米的砌石工程,扣除材料费及小型机械费等,佰瀚通宝公司应支付我机械费和人工费61384.4元。因其公司迟迟未付我工程款,故我起诉要求佰瀚通宝公司:1、给付我机械费及人工费61384.4元;2、退还我防火费及其他费用100000元;3、退还我工地出入证押金200元。被告佰瀚通宝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未付顾连武机械费及人工费61384.4元,也同意退还其防火费及其他费用100000元和工地出入证押金200元。但顾连武是和郭银波合伙承接的涉案工程,其二人曾共同在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签字,郭银波曾从我公司支取22500元,故我公司要求扣除上述费用后再给付顾连武剩余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佰瀚通宝公司(发包人)与顾连武(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桑榆台,工程内容为桑榆台砌石工程。合同签订后,顾连武组织工人进行上述工程的施工。顾连武曾于2015年3月8日向佰瀚通宝公司交纳防火费及其他费用押金100000元,于2015年4月7日向佰瀚通宝公司交纳工地出入证押金200元。顾连武与佰瀚通宝公司均确认核算后工程的机械费及人工费为61384.4元。审理中,佰瀚通宝公司主张顾连武系与郭银波共同承接的涉案工程,郭银波曾从公司借支225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供郭银波出具的条据两张,其中,2015年3月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宝亭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2015年5月2日的条据载明“郭银波2500元”。经质证,顾连武主张没有见过上述条据,郭银波是其承接涉案工程的介绍人,郭银波从佰瀚通宝公司是否借支过钱与其无关,并提供与郭银波的通话录音,显示郭银波称两万多块钱与顾连武无关,另申请证人叶×出庭作证,叶×当庭陈述顾连武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其与“小郭”等也在场,其不清楚“小郭”的全名,“小郭”就是介绍人,不是工程的承包人。经质证,佰瀚通宝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顾连武、赵玉萍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转账凭条,借条,录音资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顾连武与佰瀚通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顾连武从佰瀚通宝公司承接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田寺村桑榆台砌石工程,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佰瀚通宝公司理应给付顾连武相应的工程款。顾连武与佰瀚通宝公司均确认工程的机械费及人工费为61384.4元,佰瀚通宝公司亦认可收到并同意返还防火费及其他费用押金100000元、工地出入证押金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佰瀚通宝公司所提郭银波系与顾连武合伙承接涉案工程、郭银波支取的费用22500元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佰瀚通宝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郭银波系与顾连武合伙承接涉案工程,亦未能证实郭银波支取的款项系与本案工程有关,故对其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佰瀚通宝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顾连武机械费及人工费六万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四角。二、被告佰瀚通宝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顾连武防火费及其他费用十万元。三、被告佰瀚通宝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顾连武工地出入证押金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六元,由被告佰瀚通宝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