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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四川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02民初2017号原告:四川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士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杨,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合法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思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