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5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明、殷晓群与被告罗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明,殷晓群,罗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291号原告张振明,男。原告殷晓群,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红利,眉山市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利霞(又名:罗丽霞),女。原告张振明、殷晓群与被告罗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明、殷晓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明、殷晓群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此20万元是二原告从青神县信用社贷的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3年5月左右,被告还款2万元,后又于2015年年底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月利10.25‰计付至2015年5月28日;并从2015年5月29日起,以月利14.35‰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罗利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利霞系原告殷晓群的表妹。2011年,被告罗利霞因需资金周转而向二原告借款。当时二原告无现钱,遂于同年5月26日以自己的住房作抵押从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2011年6月2日、3日,罗利霞持原告殷晓群的银行卡取款共计20万元。后被告结付了该信用联社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并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2013年5月29日,二原告与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续签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8万元,月利率10.25‰,逾期月利率为14.35‰,定于2015年5月28日归还。殷晓群、张振明以其位于青神县青城镇黉门外街某某小区住房一套(青房权证青城镇字第Q-019230127某某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与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二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8万元及相应利息。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罗利霞于2015年底向原告张振明、殷晓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振明、殷晓群银行贷款18万元,本金、利息由罗利霞归还”。该借条上未注明出具借条日期。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二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取款凭条、青神县人民法院(2015)青神民调确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上载明利息计算标准及还款期限,但该借条上载明了此笔借款为银行贷款,及由被告罗利霞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内容,且被告亦实际结付了信用联社的相关借款本息,故现原告张振明、殷晓群要求被告罗利群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罗利霞返还给原告张振明、殷晓群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月利率10.25‰为标准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并从2015年5月29日起,以月利率14.35‰为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计3370元,由被告罗利霞负担(二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