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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东续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东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号院*座*层。法定代表人陈广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林、贾智明,���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续,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淑梅,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东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宁德万达(机电)项目系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派出了本单位职工赵剑光负责该项目。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月5日分别由施某、方雷、赵海东、何某签收,购买原告弯头法兰、螺丝及保温材料等货物,共计价值731080.52元,2012年4月1日由何某、赵海东签字进行了结算,2012年4月2日由何某、沈利峰签字,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共计欠原告货款731080.52元,并约定从结算之日起3日内付清,证明加盖了名称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机电)项目部”的印章。庭审中施某、何某出庭证实,原告所供货物用于被告宁德万达项目。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在宁德万达项目对外使用名称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机电)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在项目启动时向宁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有备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宁德万达广场机电项目的承建单位,在承建过程中对外使用“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机电)项目部”的印章名称,但印章未在有关印章管理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对外使用的名称���“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机电)项目部”的印章,因未在印章管理部门备案,故被告不能证实其所持有的此名称的印章的唯一性,而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上加盖了名称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机电)项目部”的印章,即使此印章与被告在法庭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结合原告证人施某、何某的证言,且不能证实原告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供货的相对方是被告方的宁德万达(机电)项目部。因该项目部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所欠原告货款731080.52元的偿还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之��定,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综上,判决如下: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东续货款731080.52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元,由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机电)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向法院提出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我公司向法院明确提出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该重要事实的鉴定申请不同意,造��认定事实的证据真伪不能确定。据此,作出的判决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准绳。而且,由此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程序显然违法。2、在销货清单、供货结算单上面签字的不是我公司员工,且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在销货清单、供货清单上面签字的人不是我公司员工,且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一审中,我公司通过证据也证实赵剑光是项目经理。沈利峰是启安的人,施某是沈利峰招聘的人。我公司没有施某、方雷、赵海东、何某、沈利峰这五人。所以,被上诉人如果主张他们是我公司的代理人,应该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3、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和我公司进行过买卖交易,不存在交易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在销货清单、供货结算单上面签字的人与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而本案事实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需要存在���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事实上,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过任何交易,根本谈不上存在交易习惯,也就不会构成表见代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东续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要求鉴定的项目部公章未在印章管理部门备案,上诉人公司可以任意篆刻一枚或者多枚,该项目部公章不具有唯一性,且该公章在宁德万达项目完工后已经由上诉人收回,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要求鉴定的公章样本是否是其对外活动使用的公章无法确认。2、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只指派了赵剑光一人对宁德万达项目进行负责,其他工作人员另行招聘,符合客观事实,沈利峰是否是江苏启安公司的职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沈利峰是江苏启安的职工,也不能证明宁德万达广场项目就由上诉人直接分包给江苏启安,沈利峰的行为不一定就是代表着江苏启安的行为。3、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员工赵剑光认可宁德万达项目是上诉人承包,沈利峰、何某等人是宁德万达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证人何某、施某出庭作证时证明向被上诉人采购的货物确实用于宁德万达项目上,在上诉人对外活动使用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机电)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采购人就是上诉人,所以一审法院以表现代理进行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杜冰在原审庭审中自认2011年我公司又承接了宁德万达项目,沈利峰作为江苏启安公司的代表,同时兼任宁德万达项目的现场执行经理。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承接宁德万达广场酒店及大商业通风空调工程大商业标段���程,后成立了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机电)项目部,并指派赵剑光负责宁德万达(机电)项目部整体工作。沈利峰兼任宁德万达(机电)项目部现场执行经理。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张东续弯头法兰、螺丝及保温材料等物品,并分别由施某、方雷、赵海东、何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2012年4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总计货款为731080.52元。何某、赵海东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4月2日,宁德万达(机电)项目部经办人何某、负责人沈利峰为被上诉人张东续出具证明,并加盖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机电)项目部印章。该证明载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月5日从张东德处购买弯头法兰、螺丝及保温材料等货物,货物签收人分别为施某、方雷、赵海东、何某。经核算总计人民币柒拾叁万壹仟���捌拾元伍角贰分(731080.52元,不含发票)。至今未付已经结算,从结算之日起3日内将款项付清,预期未付,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处理。从证明的内容看,能够证实施某、方雷、赵海东、何某均系宁德万达(机电)项目部员工,在销货清单、结算单上签字行为均属职务行为。沈利峰作为宁德万达(机电)项目部现场执行经理,有权对外出具证明,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承担。上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原审中提出对宁德万达(机电)项目部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但综合销货清单、结算单、证明等证据相互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有项目部现场执行经理沈利峰出具确认证明,无需再对印章进行鉴定,故原审不予进行印章签定并非违反法定���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正确。但确定表见代理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