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临清市鸿基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轩睿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轩睿实业有限公司,临清市鸿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轩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向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鸿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荣德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轩睿实业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20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任意一方均可向双方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向任意一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即并不是双方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又未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不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都在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均没有管辖权。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明确有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任意一方均可向双方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对该约定中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如何理解是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关键。该约定应当是指在一个辖区由多个基层法院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该基层法院起诉;或者因为标的额或其他影响级别管辖的原因,向哪一级法院起诉。故该约定应当视为双方约定向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依据约定向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因本案所涉合同定有约定管辖条款,且约定明确有效,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