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4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湖北李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李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张书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077号原告湖北李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碧石渡镇李境村,组织机构代码66766787-4。法定代表人朱坚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令,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恩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科技产业园8号地块1幢35号。法定代表人李家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桂溪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033824-2。法定代表人徐明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东君,该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文彬,该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张书荣,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湖北李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张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疑难、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晏慧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李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萍,被告重庆恩通物流有限公司及张书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来俊,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李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重庆恩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合作中铁二十三局渝利铁路道砟项目,原告负责向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中铁二十三局渝利铁路道砟项目供货。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恩通物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1260元,被告张书荣于2013年12月24日确认共同偿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81260元、逾期利息129893.58元(以6812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起至2015年12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及自2015年12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81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重庆恩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恩通物流有限公司促成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和西南铁路道砟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按照约定,货款应由西南铁路道砟公司向原告支付,而西南铁路道砟公司已经将原告的所有货款付清。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原告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公司道砟分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原告方货款应由成都西南铁路物资公司道砟分公司支付,我公司已与成都西南铁路物资公司道砟分公司结算,成都西南铁路物资公司道砟分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书荣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重庆恩通物流有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以被告重庆恩通物流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湖北李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保证乙方和中铁二十三局渝利铁路铺架项目部及西南铁路道砟公司签订购买道砟的三方合同顺利签订,甲方代表中铁二十三局派员到乙方生产场地配合乙方办理计量交货手续,乙方保证销售给中铁二十三局渝利铁路铺架项目部的合格道砟每立方米不得高于77.5元。2015年7月29日,以被告重庆恩通物流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湖北李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终止中铁二十三局道砟业务及其涉及的所有事项,凡涉及到原《合作协议书》的所有事务以此为断,甲乙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挑起任何事端,如任一方挑起事端,由挑起事端方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4月28日,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渝利铁路铺架项目经理部为需方(甲方)、湖北李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供方(乙方)、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道砟分公司为服务方(丙方),三方签订《铁路基建道砟采购合同》,约定先款后货,甲方应提前将货款预付给丙方,丙方根据预付款情况组织乙方供货,开始供应后,乙方每供应10000立方米道砟,丙方按货款的80%向乙方预付道砟款,丙方每月到甲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向乙方支付道砟结算款。2013年7月20日,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渝利铁路铺架项目经理部为购货方(甲方)、湖北李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供货方(乙方)、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道砟分公司为服务方(丙方),三方签订《铁路基建道砟采购合同》,约定先款后货,甲方应提前将货款预付给丙方,丙方根据预付款情况组织供货,道砟开始供应后,丙方每月按照供应情况到甲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丙方及时向乙方支付道砟结算款。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书荣及案外人夏海军以被告重庆恩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收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湖北李境矿业有限公司供中铁二十三局渝利线道砟余款人民币肆拾万贰仟贰佰陆拾元整(¥:402260),争议部分为出厂方量与中铁二十三局收方相差3600方,待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查阅后另行商定。庭审中,被告张书荣称其系被告重庆恩通物流有限公司派去协助原告的工作人员,该欠条上甲方是被告重庆恩通物流有限公司、乙方是湖北李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20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渝利铁路铺架项目经理部分五次向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道砟分公司支付16100000元。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道砟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分35次向原告付款14000199.5元,其中于2013年12月14日支付4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450000元。原告对收到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道砟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无异议,但认为与其主张的681260元货款无关。庭审中,原告还陈述称其主张的货款681260元系两份《铁路基建道砟采购合同》合同项下的货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合作终止协议》、《铁路基建道砟采购合同》、欠条、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随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道砟分公司代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渝利铁路铺架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50000元,足以支付原告“湖北李境矿业有限公司供中铁二十三局渝利线道砟余款人民币肆拾万贰仟贰佰陆拾元整(¥:402260)”部分,原告认为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道砟分公司代付的上述款项与本案其主张的货款无关,但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用途;对于欠条中的争议部分“为出厂方量与中铁二十三局收方相差3600方”,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3600方道砟已实际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6812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李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0元,由原告湖北李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