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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斌与被上诉人杨志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斌,杨志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斌,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礼超,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52819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军,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朱斌与被上诉人杨志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5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杨志军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到被告朱斌账户(账户尾号5487),同日,被告朱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告杨志军先生转账给朱斌先生的咨询费20万元整。收款人朱斌”。2015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原告杨志军曾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熊伟民间借贷纠纷,借款金额300000元,该案中,杨志军申请朱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因杨志军认可2014年10月21日收到熊伟汇款280000元系熊伟返还的借款(投资款),故撤回起诉。原判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其支付被告200000元。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朱斌认为该200000元系案外人熊伟委托原告支付,综合双方提交的云岩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看,虽然原告杨志军在借贷纠纷案件中一度认为熊伟2014年10月21日转入杨志军账户的280000元中200000元系熊伟委托杨志军向朱斌支付款项,并申请朱斌作为借贷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由于熊伟在该案庭审中表示从未委托杨志军向朱斌付款,也并未参与二人合作事宜,杨志军支付朱斌200000元款项的行为与自己无关,朱斌支付己方的250000元与该200000元无关,而杨志军或朱斌对该200000元为熊伟委托付款,亦未举证,故杨志军认可熊伟转入其账户的280000元系熊伟返还的借款,因而撤诉。现本案被告朱斌认为该款系履约保证金、为案外人熊伟委托原告支付,其对此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有证据证实其已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因而其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0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志军咨询费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斌承担。一审宣判后,朱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明确表示向上诉人汇款200000元系按熊伟委托支付,熊伟虽未肯定委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000元,但熊伟明确表示该200000元系给付的履约保证金。熊伟是湖南兴旺集团公司在贵州的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合伙承接上诉人公司的工程,并以湖南兴旺集团公司名义与上诉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支付500000元保证金,而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200000元就是上述合同约定保证金中的一部分,后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上诉人已将收到的250000元保证金退还熊伟,不应当再承担返还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志军答辩称:熊伟从未委托被上诉人支付200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熊伟之间也没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至于熊伟与上诉人约定的500000元保证金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湖南兴旺集团公司、以及上诉人所称的工程合同、保证金等都不清楚。被上诉人是将200000元直接汇入上诉人账户,而非上诉人公司账户,上诉人所写的收条是咨询费,而非履约保证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熊伟出庭作证,熊伟陈述:“我通过杨志军介绍认识张天瑞,然后又通过张天瑞认识了朱斌,当时杨志军说朱斌所在的成鑫公司有一个工程项目,让我和杨志军一起合伙来承接该项目,但条件是我和杨志军要交纳500000元工程信誉金给成鑫公司。之后我与成鑫公司签订了意向性协议书,朱斌代表甲方成鑫公司签字,我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协议签订后我与杨志军协商一致,由我向张天瑞支付300000元,杨志军向朱斌支付200000元,但至今张天瑞都未将300000元归还给我,然后我就找朱斌以借款的方式借了200000元,我向朱斌借款200000元时杨志军不知道,是后来才知道的。等张天瑞将300000元归还我之后,才能向杨志军归还200000元”。朱斌认为熊伟陈述基本属实。杨志军称其从未与熊伟协商过如何支付500000元,而且从熊伟证言可知意向性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根本不清楚熊伟与朱斌之间意向性协议的内容,至于熊伟从朱斌处收到200000元一事,其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才知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斌对杨志军向其付款2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仅辩称该200000元是杨志军受熊伟委托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由于后来工程项目未实际履行,其已将2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熊伟,故不应再承担向杨志军返还200000元的义务。由于杨志军付款200000元给朱斌后,朱斌向杨志军出具的收条载明该200000元为咨询费,并非履约保证金,且朱斌申请的证人熊伟无论在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还是在本案中都称杨志军支付200000元并非受其委托。故朱斌主张20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杨志军受熊伟委托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没有实际履行,朱斌又未证明其向杨志军提供过相关工程的咨询服务,故原判认为朱斌应退还杨志军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朱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治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