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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执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永辉与覃建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永辉,覃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197号申请执行人邓永辉,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被执行人覃建伟,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申请执行人邓永辉与被执行人覃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覃建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邓永辉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覃建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5943元以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邓永辉在银行有存款,被执行人邓永辉有履行能力但拒绝履行,本院依法对其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经强制执行,本案执行到位标的30032元。2016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邓永辉与被执行人覃建伟到本院协商处理本案,达成了以下协议:一、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7日之前分三期给付剩余案款以及利息,即2016年6月27日之前给付30000元,2016年8月27日之前给付30000元,剩余的案款以及利息在2016年10月27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给申请执行人;二、本案执行费1772元,被执行人覃建伟自愿承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审 判 员  黎芸杏代理审判员  唐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