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祺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祺泰,张立军,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红领巾公园南门西侧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吴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祺泰,男,1932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燕渝(李祺泰之子),1962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军,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家大院17号。法定代表人陶开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李祺泰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9月22日15时5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桥下南灯路口,张立军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我骑自行车由西北左转弯,致使小客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我受伤。现要求判令张立军、永安保险公司、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中真公司)赔偿我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张立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1万医疗费要求在一并处理。事发后,我的出租车被交通队扣下,事故没有处理完交通队不放车,我的车辆停驶27天。现我提起反诉,要求李祺泰赔偿我停运期间的误工费5295.6元。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附加险(扣除百分之十免赔率),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针对张立军的反诉,李祺泰辩称:不是我扣的车,不应该由我赔偿张立军的误工费。事发后,张立军垫付了1万元现金作为医疗费,我主张的医疗费中没有扣除这1万元。针对张立军的反诉,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张立军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3时5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桥下南灯路口处,张立军驾驶车牌号为×××号中真公司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李祺泰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致使出租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李祺泰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李祺泰与张立军为同等责任。当日,李祺泰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至10月8日,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双侧眉弓皮裂伤,头皮血肿,双足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李祺泰支付医疗费14182.65元。李祺泰主张的医疗费包含2014年9月22日北京祥瑞海泉食品经营部、邻佳超市出具的购买生活用品的收据2张,共计278元,证明其购买住院用品支付的费用。张立军、永安保险公司对2张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就护理费的主张,李祺泰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9日,李祺泰之子李生立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签订的《护理病人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9月22日起由护工王景周负责对李祺泰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每月护工费为2700元。2、2014年11月19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护理费发票,金额为1620元。3、2014年10月31日,北京金融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南礼士路46号院物管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生立,系我公司职员,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休假一个月(护理父亲),每月工资1800元。特此证明。”4、2014年10月15日北京方恒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燕渝于9月23日至10月8日因事(交通事故家长)休息。特此书面证明。”5、2011年3月16日李祺泰之子李燕渝与北京方恒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李燕渝在该公司任土建监理工程师,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1月31日,李燕渝的月工资为3000元。6、2015年10月23日,北京方恒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燕渝因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因家属(父亲)遇交通事故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每周一、三、五请假半日。特此证明。”7、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李燕渝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李燕渝在此期间每月工资不低于3000元。8、李燕渝的完税证明。张立军与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护理协议,李祺泰主张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没有依据。李生立、李燕渝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休假日期均不足3个月,李祺泰主张3个月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住院期间家属陪护就不需要请护工护理,只同意赔偿李生立1个月的误工损失1800元。经释明,永安保险公司及张立军均不申请护理期鉴定。就交通费的主张,李祺泰提交急救车费发票1张,金额为75元。另查,张立军系中真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张立军驾驶车辆车牌号为×××,运营方式为单班,岗位补贴为545元/月,承包金定额为5175元/月,油补为1040元/月,每月交纳的税金为15元,根据其交纳的税金推算其每月收入为4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中真公司出具证明:“张立军(×××)为我公司出租车司机,承包×××出租车,每月上缴承包金5175元,每月岗位补贴为545元,岗位补贴除外,以每月上缴个人所得税15元为准,每月计税工资额为4000元。按每月运营时间为22天计算,每天的误工费为392.27元{(5175-545)/22+(4000/22)=392.75元}”。庭审中,张立军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出具的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载明肇事车辆自2014年9月22日14时40分至2014年10月18日8时55分被交通队扣留在开阳桥停车场。再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中真公司,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及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中真公司出租车司机张立军在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祺泰与张立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立军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李祺泰及中真公司承担。李祺泰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的数额为准。李祺泰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系合理支出,应予以赔偿,该项计在财产损失项下。张立军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李祺泰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祺泰要求赔偿护理费,提交了医嘱及护理费发票,张立军、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李祺泰主张的护理期过长,经法院释明,均不申请护理期鉴定,故对二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考虑李祺泰伤情,酌定李祺泰出院后的护理期为2个月,每月按照3000元计算。李祺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护工费为准。李祺泰要求赔偿营养费,符合其恢复伤情需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参考李祺泰伤情,酌定为3000元。李祺泰要求赔偿交通费,提交了救护车费发票,参考李祺泰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李祺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李祺泰年事已高,受伤后需长期卧床休息,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李祺泰主张的数额过高,酌定为3000元。经核算,上述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故李祺泰要求张立军、中真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李祺泰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00%赔偿比例,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比例,但应扣除10%的免赔率。张立军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为代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应由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李祺泰及张立军负担。此次事故造成张立军车辆停运,李祺泰与张立军负同等责任,张立军要求李祺泰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停运25天,关于承包费,张立军每月的承包定额为5175元,其中应扣除单位每月发放的燃油补贴1040元,张立军的承包费损失应为3446元;另一部分是根据张立军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所对应的每月月收入为4000元,其中应扣除单位每月发放的岗位补贴545元,每月应为3455元,此项损失为2879元;两部分相加,即张立军的误工费为6325元,李祺泰应赔偿50%。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祺泰医疗费四千四百六十元六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二十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七千六百二十元、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张立军医疗费二千二百一十九元三角五分;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张立军医疗费七千零二元五角九分;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祺泰赔偿张立军误工费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五、驳回李祺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立军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李祺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李祺泰医疗费数额有误,其商业保险赔偿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且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应按规定减少赔偿损失的10%计算赔偿数额;(2)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李祺泰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李祺泰不同意永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原判。张立军、中真公司均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用品费用收据、急救车费发票、收条、护理费发票、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中真出租汽车公司证明、张立军的纳税证明、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是否适当。应当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赔偿数额问题。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部分,原审法院依据实际发生医疗费数额确定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李祺泰及其张立军的数额是正确的。而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立军损失数额的确定,不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对张立军的赔偿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确定赔偿数额,故现永安保险公司称对李祺泰医疗费部分的赔偿数额有误,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关于对李祺泰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问题。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李祺泰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李祺泰受伤时年事已高,加之其伤情较重,且在诉讼中经法院释明永安保险公司未申请对李祺泰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李祺泰伤情等酌定出院后的合理护理期间为2个月,并无不当。现永安保险公司所述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此一节的确定。另,李祺泰年事已高,受伤较重,恢复较慢,此次受伤必然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李祺泰对交通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故不应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6元(含反诉费50元),由李祺泰负担444元(已交纳三百六十三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张立军负担312元(已交纳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雪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