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吉07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0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白铁军(已判刑)、王成(已判刑)窜至前郭县育才街富丽花园小区,将张某甲的黑色行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将王某甲的浅红色幸福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将张某乙的灰色鸿雁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三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34元。二、诈骗罪。2013年9月,孙某某的儿子因犯罪在镇赉监狱服刑,被告人梁某某谎称能够帮助孙某某的儿子办理保外就医,以需要人情费用为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39000元。案发前,在孙某某多次催要下,被告人梁某某返还给孙某某5000元。2014年春季,被告人梁某某谎称不通过驾驶员资格培训考试,就能够为王某乙及王某丙的女儿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以需要人情费用为由,骗取王某乙人民币13000元。三、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宁江支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截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透支逾期161天,透支本金39981.57元,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47590.2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缴,被告人梁某某拒不还款。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0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白铁军(已判刑)、王成(已判刑)窜至前郭县育才街富丽花园小区,将张某甲的黑色行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将王某甲的浅红色幸福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将张某乙的灰色鸿雁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3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前郭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实,2013年1月下旬,前郭县育才街富丽花园小区一楼车库内被盗三台摩托车,一台是黑色行星牌125型摩托车,发动机号为01030784,车架号为917001878,价值3000余元;一台是红色幸福牌125型摩托车,发动机号为95084798,车架号为9591568,价值3500余元;一台是灰色鸿雁牌125型摩托车,发动机号为990506834,车架号为990570298,价值4000余元。2013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将白铁军、王成抓获,两人对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前郭县公安局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梁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破案经过证实,2003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白铁军(已判刑)、王成(已判刑)在前郭县育才街富丽花园小区盗窃三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34元。2015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2015年12月10日,松原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将梁某某抓获并刑拘,经查:梁某某在松原市宁江区诈骗作案多起。2015年12月21日,开发区分局将梁某某诈骗案移交前郭县公安局处理。收缴笔录二份证实,在于某某、李某某处收缴红色幸福牌125型摩托车、灰色鸿雁牌125型摩托车各一台。返还笔录二份证实,已将收缴的红色幸福牌125型摩托车、灰色鸿雁牌125型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张某乙。办案说明证实,白铁军、王成、梁某某三人盗得的黑色行星125型摩托车,被白铁军卖给了赵百,因赵百外出打工,多次寻找未能找到,致使这台摩托车未能收缴回来。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因盗窃被前郭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前郭县人民法院(2003)前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白铁军、王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白铁军是我大舅家的大哥。2003年阴历二十三(2月23日),王成、白铁军各骑一辆摩托车(一辆为黑色行星125型摩托车、一辆为幸福125型摩托车)来到我家,当时我没在家,我回来后才看见的,他俩没怎么停留就骑摩托车去了前围子村(永平乡),回来摩托车就剩下行星125了,我问白铁军那辆呢?他说卖给了前围子一姓赵人家了(后来白铁军在我家吃饭时说把幸福125卖给了前围子村村民赵臣了),卖了1000元。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2年9月份,我在白铁军那买了一辆摩托车,我大姨子于某某知道后,也想买一台,就让我帮着问问。2003年1月份,我们屯刘振林对我说,你大姨子家不是想买一台摩托车吗?白铁军来了,你领她看看。我们到刘振林家看见院内停放了三台摩托车,白铁军对我说:前围子村不是有人要买摩托车吗,我这有三台摩托车,你带我联系下。我也没多想,我骑着一台红色125型摩托车,白铁军骑着另外一台灰色125型摩托车,我们就去了前围子村于某某家,于某某找来了她丈夫朱喜军和弟弟于洪生,他们自己谈的,我去我岳父家了。后来听于某某说这两台摩托车她都买了,具体花多少钱我不知道。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3月份,花1300元在永平乡前围子村的于洪生处购买一台灰色鸿雁125型摩托车的事实。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月25日左右,我姨家妹夫张某丙和一个男的,一人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我家,张某丙问买不买摩托车,我找来我丈夫朱喜军和我弟弟于洪生,我弟弟于洪生给那个男的1200元钱,把这两台摩托车都留下了。我留的是红色幸福125型摩托车,花500元,于洪生留的是灰色鸿雁125型摩托车,花700元。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我来报案,2003年1月份,我放在我哥富丽花园育才街15号楼一楼车库内的摩托车被盗了,当时摩托车用插锁锁着,车库卷帘门也锁着了。一天早上,我发现我摩托车没了,车库卷帘门被撬开了,同时车库内另外两辆摩托车也没了。一台鸿雁125摩托车是我弟弟张某乙的、另一台幸福125摩托车是王某甲的。我被盗的摩托车是2001年1月份买的,花了6000元钱,发动机号01030784,车架号917001878,车牌号,是黑色车身,我认为我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余元。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03年1月份下旬的一天,我的摩托车放在富丽花园育才街15号楼一楼张云国的车库内,当时摩托车只用钢丝锁锁的,车库的卷帘门是锁着的。早上,我看见车库卷帘门被撬开了,我的摩托车和另外两辆摩托车都没了,另外两辆摩托车,有一个是张某乙的车,是鸿雁125型,另一个是张某甲的车,什么牌子的我记不清了。我的摩托车是一台幸福125型红色摩托车,行车证和车牌号都有。这车是1995年秋季买的,当时花了10800元人民币,我认为现在价值3500元左右。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03年一月份的一天早晨,我姐夫(李云富)看见富丽花园六号楼第四个一楼的门被撬开了,就上楼告诉我。我到那发现我停放在里面的鸿雁125型摩托车被盗了,卷帘门也被撬坏了,屋内的一台幸福125、一台行星125型摩托车也同时被盗了。我的摩托车是灰色的,发动机号990506834,车架号990570298,车牌号JB35**,是1999年7月份在李三摩托车城花6600元钱买的。另外被盗摩托车的样子我记不清了。同案犯白铁军供述证实,2003年1月份,一天晚上11时许,我、王成、梁某某三个人在梁某某家吃的饭,饭后我们商量到外面偷东西去,我跟王成和梁某某说在富丽花园靠源江路这面有一个一层楼内有摩托车,咱们去偷。我们三个人在梁某某家拿的铁棍、铁剪子出来,走到富丽花园靠源江路那侧,看左右没人,用铁棍把铁拉链门别开后,看见屋里有三台摩托车,我和王成、梁某某说,每人摸一台摩托车,我摸的那台摩托车前插锁锁着,王成摸的那台摩托车也锁着呢,梁某某那台摩托车没有锁。我、王成、梁某某用铁剪子将摩托车的插锁夹断了,每人推一台摩托车到门口,走到前面的一个胡同里,把摩托车打着火,我看胡同有一个用铁丝拦着杖子的,我把铁丝拧下来,把铁丝拧到梁某某推出那台摩托车的后架子上了,另一头拧到王成推出那台摩托车的把芯子上,梁某某骑着摩托车拉王成骑的坏摩托车走了,我骑着我推的那台摩托车跟在后面,我们三个人把摩托车骑到梁某某家附近的坝上,我和王成、梁某某说,这三台摩托车骑到江北永平乡去卖了,我们三个贪黑把三台车骑到江北永平乡我老姑家,在我老姑家吃过饭后,我给老姑家后院邻居张某丙打电话,告诉他摩托车整出来了,过了一会张某丙来到我老姑家,因为张某丙之前跟我说过屯里有人要两台摩托车,张某丙到我老姑家看见院内有三台摩托车,张某丙选中了王成和梁某某骑着的那两台摩托车,我和张某丙骑着摩托车到屯里要买摩托车那家,最后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屯里那人,王成、梁某某分别分得300元;剩下的那台摩托车我以950元的价格卖给赵百了。这三台摩托车一台是仿太子的行星125型摩托车,一台是幸福牌125型摩托车、另一台是飞亚达牌125型摩托车。同案犯王成供述证实,200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我、白铁军在梁某某家吃饭,白铁军说:富丽花园小区有一个一层楼里面有三台摩托车,咱们把它偷出来,我们就在梁某某家拿了一个铁棍和一个铁钢丝钳子出来的,走到富丽花园小区,靠源江路这一侧的一个门市房前,白铁军说就是这个屋,白铁军和梁某某用铁棍将卷帘门向上一别,门就开了,我们看见屋内有三台摩托车。白铁军说:每人摸一台,看锁没锁。我的那个前车轮有插锁,白铁军的那辆前车轮有插锁,梁某某摸的那辆没锁,白铁军告诉我和梁某某将插锁剪断,我和梁某某将锁剪断后,我们三个每人推一台摩托车出来,推到一个胡同里面,白铁军把梁某某和他推出来的摩托车对着火,我偷的那台摩托车没打着火,白铁军就用铁丝把我他们偷的摩托车前把绑在梁某某的摩托车的后架子上,让梁某某拉着我走,白铁军骑他推的那辆摩托车,我们三个人将摩托车骑到梁某某家附近的坝上。白铁军说:把这三个摩托车骑到永平乡卖了。我们三个将摩托车骑到永平乡白铁军的老姑家,当时天已经亮了,我们三个吃完饭后,白铁军打一个电话,不一会来了个人,与白铁军谈了些什么,我没听清,他和白铁军就骑着我骑来的摩托车和梁某某骑来的摩托车走了,到了晚上吃饭的时候,他们回来了。白铁军说:那两台摩托车卖了1100元,给我和梁某某各300元。又过了几天,白铁军到我家说,那台摩托车也卖了,他给了我100元钱。这三台摩托车一个是黑色仿太子行星125型摩托车,有六、七成新;一台灰色幸福125型摩托车,有四成新;一台红色飞亚达牌125型摩托车,有五、六成新。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大约10多年前冬天的一个晚上,当时我在松原市倪窑村大坝附近租的平房住,我和白铁军、王成在一起喝完酒,白铁军和王成说要去偷摩托车去,我就跟着去了,我记得当时白铁军和王成不知道在哪弄来一根撬棍,当时是否带钢丝钳子我不记得了。他们俩领着我到一个道边的门市一楼,王成和白铁军先上前拿着撬棍把卷帘门撬开了,把卷帘门打开之后他们两个先进屋的,之后我也跟着进去了。屋里有三台摩托车,我记得当时这三台车没上锁,我们三个一人推一台出来的。到一个胡同里面,白铁军和王成把他们俩的摩托车整着火了,我那台摩托车没整着火,我记得当时他们俩用绳子拽着我这台摩托车走的,白铁军领着我们到江北的一个地方,是白铁军的一个亲戚家,白铁军就找人把摩托车卖了,当时他给了我350元钱,都让我零花了。这三台摩托车有一台红色的,有一台黑色的,都是大摩托车具体什么品牌我也不知道。这三台摩托车价值我说不清楚,是白铁军联系卖出去的,具体卖给谁了、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前价事字【2003】085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黑色行星牌125型摩托车价值3214元、浅红色幸福牌125型摩托车残值额为420元、灰色鸿雁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为18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诈骗事实。(一)2013年9月,孙某某的儿子因犯罪在镇赉监狱服刑,被告人梁某某谎称能够帮助孙某某的儿子办理保外就医,以需要人情费用为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39000元。案发前,在孙某某多次催要下,被告人梁某某返还给孙某某5000元。(二)2014年春季,被告人梁某某谎称不通过驾驶员资格培训考试,就能够为王某乙及王某丙的女儿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以需要人情费用为由,骗取王某乙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0日,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到王某乙报案,其在2014年4月份,被梁某某以办驾驶证为由骗人民币13000元,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015年12月10日,该分局将梁某某带回讯问时,梁某某交代除诈骗王某乙外,还以可以帮助孙某某儿子办理监狱保外就医为名诈骗孙某某人民币39000元,并于次日予以立案。2、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梁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0日下午,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松原市前郭县惠民村镇银行内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梁某某对诈骗王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开发区公安分局将王某乙、孙某某被骗案移送前郭县公安局的情况。5、前郭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涉及证人王某丙的女儿(姓陈的办卡人)、刘丽霞,经多方查找,均未找到。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在前郭县医院心电科工作,我和梁某某的姐夫辛晨是朋友,辛晨是洪泉乡中学老师,我是通过他认识梁某某的,梁某某以前是开驴肉馆的。2013年的夏天,梁某某到我单位找我说:他家饭店服务员(我没见过这个人)的两个孩子都在镇赉监狱服刑,问我能否找人办保外就医,我知道我们医院吴全波大夫认识镇赉监狱的人,我当时就找他问了这事能不能办,他说得问问看看,后来我听梁某某说他去镇赉见到吴全波的亲属了,对方说这事办不了,他就回来了。至于吴全波找谁了我不知道,吴全波去年死了。梁某某没给我拿过钱,梁某某给办事的人我也没见过。7、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份,我两个儿子犯案在镇赉监狱服刑,梁某某在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翠华庭小区外面开驴肉馆,当时我在他的饭店做服务员。梁某某知道我儿子服刑的事后,他说他有个姐夫能给我儿子办保外就医,一个人得两万元钱。2013年9月15日,我拿给梁某某10000元,过后的十来天里我又给梁某某拿了两次钱,一共给他拿了39000元钱。之后,梁某某和他姐领我去的镇赉监狱,到监狱后,我和司机没下车,梁某某和他姐夫去监狱办公室找的办事的人,大约半个多小时,他俩出来了。上车后,梁某某和我说人家在开会,事没办完,说明天还得来,之后我们就坐车回松原了,第二天梁某某也没领我去办事。过了几天,我就问梁某某这事能不能办成,他开始说让我等,我等了几天也没信,我感觉梁某某这事办不成,我朝梁某某要钱,他说事要是办不成,一分钱都不会差我的。又过了挺多天,我儿子的事一点信也没有,我就找梁某某要钱,他说钱在办事人手里,就让我等,后来他给过我几次钱,有一千多的、五百的、三百的都有,一共能给我五千元钱左右。梁某某的驴肉馆不开了以后,我找不到他了,我才报案的。梁某某开始说他姐夫叫王长新,在松原市公安局上班,后来又说在市法院上班,我后来到那去找,根本没有这个人。8、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春,我通过窦波认识了在开发区玉翠华庭楼下开特色驴肉蒸饺的梁某某,梁某某说他朋友是车管所的,能办驾驶证,最慢一个月就能下证,一个证6000元,还说有窦波的关系在,不赚我钱。在我刚见到梁某某的时候,他在跟他媳妇说:明天让小宇到交警队上班去,我一听这话这是准了,挺信任他的,就给他拿了6000元钱,我还给他买了两条烟。第二天,我又给他拿了7000元,是办我朋友女儿驾驶证的。过了两个月驾驶证没下来,我找他,他说领我去车管所找他朋友看看,他领我去车管所转了一圈,也没见到人。第一个6000元是梁某某提出来的,7000元办第二个证时我给的,我不想走他人情,多给了一千元。梁某某没有还过我钱,窦波今年心脏病突发死了。9、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我认识一个朋友叫刘某乙,是前郭县医院心电科大夫,我们在一起吃饭时听他说过,他可以通过办理假的保外就医,把人从监狱里放出来。2013年秋天,我知道孙某某的两个儿子在监狱服刑,我看她挺可怜的,我说我认识的朋友可以帮助你把儿子弄出来,孙某某问我多少钱,我就问刘某乙,他说一个人得两万,我就和孙某某说需要四万元费用。然后她就开始各处借钱,第一次在饭店门口我车里给我一万元左右,隔了几天在前郭县倪窑大市场在我车上把剩余的29000元给我了,一共总数是39000元,然后我和刘某乙,孙某某在饭店见的面,我给孙某某介绍说:这是我姐夫,他就能办这个事。具体通过什么方式办没跟孙某某说,刘某乙说他先去镇赉看看什么情况,找他同学问问,我和孙某某从39000元中拿了3000元给刘某乙,作为来回的费用,过了三周,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咱们去白城镇赉看看,走走关系。我就和孙某某说了,第二天我们雇的车,我们到镇赉后,我和孙某某在车里等刘某乙,过了一会刘某乙从监狱会客的地方出来上车说这事不好办,说让回家等消息,中午我们一起吃的饭,下午孙某某去看了眼他儿子,然后我们就回来了。我没有能力办这个事,刘某乙有没有能力我不知道,他说他试着帮忙,我们去镇赉的一周之后,刘某乙跟我说办不了这个事。孙某某一共给了我39000元,这钱我给刘某乙拿费用3000元,去镇赉来回花了2000元左右,剩下的34000元让我给花了,我开饭店没有周转资金,我就把这钱花了。从镇赉回来的两周后,我和孙某某说这事办不了,钱没在我手上,我给你往回要,钱黄不了你的,其实这钱被我占用了。我零散还过孙某某7000元。我通过朋友窦四(大名叫窦波,2014年突发心脏病去世)认识的王某乙,王某乙找我办过驾驶证。我和窦波住上下楼,他总来我饭店吃饭,吃饭时我说我能办驾驶证,所以王某乙通过窦四找我办驾驶证。我没有能力办驾驶证,当时我想开个烧烤店,手里没有钱,想通过这种方式整点钱。王某乙通过窦波知道我能办驾驶证,就来饭店找我,吃饭时提起办证的事,我说能办,王某乙问我一个证多少钱,我说我也是找人办,对方要6000元,既然你认识窦波,我也不收取你啥好处费,你给我6000元就行,王某乙就给了我6000元钱,第二天王某乙又来找我,说他朋友要办驾驶证,是个女的,问我能不能办,我说行,他又给了我7000元,说办证剩下的钱就当给二哥买烟啥了,这样我收取了王某乙13000元。我给他办理的是小型车的驾驶证(C证),拿钱一个月下证,不需要考试,王某乙就是花钱买证。其实我不认识谁,都是骗王某乙的,我就想通过这种方式周转一下资金,因为王某乙总催我,我领他去车管所了,在外面转了一圈,然后我说人不在,就领他回去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信用卡诈骗事实。2015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宁江支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截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透支逾期161天,透支本金39981.57元,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47590.2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缴,被告人梁某某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报案材料证实,持卡人梁某某身份证,在工行宁江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我行从2015年6月13日进行催收,截至2015年11月24日透支161天,超过免息56天还款期限,并且无法联系上客户,形成恶意透支。客户透支本金39981.57元;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47590.29元。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透支情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催收情况说明证实,银行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催收被告人梁某某还款无果。被告人梁某某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证人尤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松原市工商银行营销部的职员。有一个叫梁某某的人在我行办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并于2015年3月31日开卡使用,他已经用这张信用卡总计消费透支了39981.57元,我行对他催促还款17次,我们银行的人也给他打过多次电话催促他还款,便拨打手机号一直是无人接听或挂断,至今已经161天了,我们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梁某某的身份证号:,持卡卡号:,他留的家庭住址是吉林省松原市镜湖西区5号楼三单元402室,移动电话:136XX****XX、147XX****XX,工作单位:松原市中心医院,直系亲属联系人:陈立伟,是他妻子,电话:188XX****XX。他办理的是一张透支额度4万元的银行卡,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透支消费的,一直没有还过钱,截止到2015年11月24日,已经累计欠款47590.29元(本金39981.57元、利息和滞纳金7608.72元),而且这个数会定期变化增长。我们会每月对梁某某进行催款,从2015年6月13日开始催促还款至现在,我们已经催促他17次了,电话无人接听或挂断,我们第一次进行催缴的时候,打的电话号是136XX****XX,这个号是无人接听、挂断,随后对188XXXX****进行联系,无人接听,之后我们又对188XXXX****这个手机号进行联系,空号,我们又对147XXXX****这个手机号进行联系,无人接听。梁某某办的这种卡最长免息期是56天,最短25天,他的卡应该是56天以内消费使用免收利息,但56天时必须还款,发生逾期即超过免息期按规定银行就应当催还。到现在我们催还款已经有161天,最近梁某某没给我们单位座机打过电话,也没与我们单位工作人员联系过。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春天的时候,我着急用钱,在江南松原市消防队、立霞驴肉特色蒸饺饭店附近的一个路灯杆上看到办信用卡的广告,我按照广告上留的电话联系到工商银行姓陈的一个人,通过她花100元钱办了一张信用卡。这张卡是今年3份办下来的,透支额度是4万元钱,我问他怎么能取出钱来,她说我取不出来,得她领我取才能取出钱。之后她就领着我去了华生家电商场,她让我在门口等着,她就进去了,过了大约20分钟她就出来了,给我32500元钱,她告诉我每个月还4000元钱,一共得还4万元钱,当时我急着用钱就把钱拿走了。过后姓陈的就打电话让我还款,我到工商银行门口找她还过几次,当时我说还4000元钱能还上,姓陈的说一次还4万,以后能按月还,她就帮忙找人顶名给我还的钱,我给人家400元钱好处费,还完钱之后就又把钱透出去了,接下来这几个月我都是这样还的。最近这几个月我没还,我想等到我把地卖了一起把钱还上。这张透支卡从办下来就一直在这个姓陈的手里。我不知道她大名,她在倪窑大市场附近的一个工商银行上班,她的电话号码是131XX****XX。136XXXX****与147XXXX****这两个手机号码是我使用的,这两个号码从5月份起每个月都给我打催收还款的电话和短信,我和银行说我肯定还款。2015年8月份左右,我在江北人民商场附近的工商银行还过款,当时我还了2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本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民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无前科。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指控梁某某诈骗人民币52000元(孙某某39000元、王某乙13000元),因案发前梁某某返还给孙某某5000元,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不应认定为梁某某的诈骗数额,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诈骗数额巨大,本院不予认定,梁某某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47000元。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盗窃人民币5434元、诈骗人民币47000元、信用卡诈骗人民币39981.5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某犯有数罪,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退赔给各被害人。根据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4000元;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3000元;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宁江支行人民币3998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董小红_x000B_审判员 孙洪江_x000B_审判员 初 洪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佳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