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渝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某,张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终87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女,194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被害人张某之母。原审被告人张渝,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2012年3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2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渝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渝服判,不上诉。因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及原审被告人张渝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抗诉、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渝与被害人张某系初中同学。2010年左右,张某与张渝的妻子郭某某开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张渝知晓后,于2014年5月与郭某某离婚,但仍共同居住。其间,张某仍有时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7月张渝得知该情况后不满,找张某解决此事未果。同年8月22日17时许,张渝得知张某要参加当天举行的同学聚会,便携带一把单刃弹簧刀前往重庆市大渡口区“和韵休闲茶坊”附近,当看到背对自己站在街边的张某后,掏出单刃弹簧刀行至张某处,持刀捅刺张某背部一刀,张某仰面摔倒在马路上后,张渝又持刀猛刺张某腹部、胸部等部位三刀,后被赶到现场的同学劝阻。张渝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张某因单刃锐器致心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系退休人员,另有一成年儿子。因张渝杀死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包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25003元(下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人彭某某、丁某、唐某某、郭某某、张某、蔡某等证言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渝亦供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渝因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持刀连续捅刺与其前妻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张某数刀,致张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渝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害人与被告人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被告人与其妻离婚,且被害人在被告人离婚后仍与同被告人同居的前妻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致矛盾激化引发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依法应予赔偿。鉴于案件实际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主张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共计2800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上诉提出,原判未支持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等费用500万元,于法不通,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渝持刀杀害张某以及给上诉人包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渝持刀连续捅刺与其前妻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害人张某数刀,致张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张渝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渝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包某某造成了包括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务工费在内,共计28003元的经济损失,张渝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包某某提出原判未支持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等费用500万元,于法不通,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问题。经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包某某的其它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已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主张,相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寅代理审判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