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于新疆乌苏市,汉族,中专文化,乌苏市电建公司职工,住乌苏市。户籍所在地:乌苏市公安局哈图布呼派出所。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新G633**号普通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国道G30线马吉克路口天桥路段时与由被害人锁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GM18**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后又与马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锁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与锁某某之间、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与马某某之间,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前,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是以95公里/小时的速度左道行驶先后与被害人锁某某、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害人锁某某、马某某均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摩托车头盔,锁某某骑乘的新GM18**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肇事时车辆处于注销状况。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即向医院报救急向警方报案并积极救助二被害人。接警赶到的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周某某查获,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过程。并于当日给被害人锁某某的亲属预付丧葬费用人民币23000元。肇事致被害人马某某身体受损,经法医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在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不服此认定,申请复核,2015年8月8日,塔城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2016年1月27日,被害人锁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周某某在乌苏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周某某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分期赔偿被害人亲属因锁某某交通肇事致死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万元(含已预付的丧葬费用23000元)。被害人锁某某的妻子给被告人周某某出具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事发后给被害人马某某给付赔偿款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锁某某、马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害人驾驶的新GM18**号两轮摩托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乌苏市公安局公(乌)鉴(尸体)字(2015)063号、公(乌)鉴(活体)字(2015)070号鉴定文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5)新交鉴字DL1193号、DL1194号、DL1676号鉴定意见书、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2015)第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塔城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收条、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左道、超速行驶,先后与二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肇事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并与其中一名被害人的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一名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春梅乌苏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工作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三项: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