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曾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刑初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原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储运科副科长。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栾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曾某在担任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储运部储运员和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派车单、运输协议等相关手续,侵占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运费69214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樊某、刘某甲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戴吉峰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发表量刑建议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已经将侵占的钱款退还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前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赔,已取得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卡号为62×××75、62×××74农业银行卡二张、卡号为62×××79建设银行卡一张;书证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故城县鸿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证明、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证明、故城县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任命书,故城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故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三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故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两份,虚假报销运费的凭证,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樊某、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祁某、王某乙、张某乙、武建立、崔某、郭某、杨某、程某、耿某、王某丙、刘某丙、姚某、代某甲、代某乙、骆某、邢荣广的证言;鲁N×××××、冀T×××××车主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前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赔,已取得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李万庆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