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昕、田小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昕,田小勤,武汉迪生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市时尚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文德堂典藏家具有限公司,武汉汇智创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和力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798号原告: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2号楼D单元2层。法定代表人:刘燕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鄢博丹,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昕。委托代理人:刘英,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小勤。委托代理人:刘英,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迪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1090号。法定代表人:田小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时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190-192号。法定代表人:黄家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文德堂典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F.天下11栋9号。法定代表人:田小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汇智创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康雨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鄢博丹,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和力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六路。法定代表人:刘克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鄢博丹,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小贷公司)诉被告李昕、田小勤、武汉迪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贸易公司)、武汉市时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贸易公司)与武汉文德堂典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德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武汉汇智创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创新公司)、武汉和力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通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润小贷公司、汇智创新公司及和力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鄢博丹,李昕、田小勤、迪生贸易公司、时尚贸易公司、文德堂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各方调解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宏润小贷公司诉称,李昕与田小勤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李昕与宏润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昕向宏润小贷公司借款30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宏润小贷公司分别与保证人迪生贸易公司、时尚贸易公司、文德堂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李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李昕未依约还款,田小勤作为其配偶,未还款,迪生贸易公司、时尚贸易公司、文德堂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归还宏润小贷公司本金2250000元及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22400元);2、五被告连带支付宏润小贷公司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3722元、资料查询费50元、复印费13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执行等费用全部由五被告连带承担。李昕、田小勤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且李昕已经归还了共计3048500元的本息,且应宏润小贷公司要求,1189350元归还至宏润小贷公司账户,1235000元归还至和力通公司账户,324150元归还至汇智创新公司的账户,300000元归还至武汉华旗行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但无法区分已还本金和利息的数额。迪生贸易公司、时尚贸易公司、文德堂公司共同辩称,同意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汇智创新公司与和力通公司共同述称,汇智创新公司及和力通公司分别与李昕签订过咨询服务协议,分别为李昕提供借款咨询服务并收取咨询费各900000元,但李昕并未足额向汇智创新公司及和力通公司支付咨询费,汇智创新公司及和力通公司保留对李昕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李昕与宏润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宏润小贷公司向李昕提供贷款3000000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贷款利率维持不变;李昕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宏润小贷公司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贷款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2014年12月17日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3090000元,宏润小贷公司与李昕之间存在多笔已到期借款的,宏润小贷公司有权决定李昕每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顺序;本合同项下所涉债务系指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务履行顺序按实现债权的费用、赔偿金、违约金、罚息、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清偿。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田小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愿与李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同日,迪生贸易公司、时尚贸易公司、文德堂公司分别与宏润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李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昕于2014年11月18日向宏润小贷公司支付了45000元贷款保证金,宏润小贷公司收到后即于当日向李昕发放借款3000000元。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19日,李昕向宏润小贷公司累计支付1444350元(其中250000元由田小勤账户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300000元宏润小贷公司委托武汉华旗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代收)。宏润小贷公司客户经理张诚多次通过微信向李昕聘请的出纳涂嫚娜发送消息,要求其归还借款的利息,并将宏润小贷公司账户与和力通公司账户均发送给涂嫚娜,要求其将利息分别归还至上述账户。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李昕陆续向和力通公司账户共计转账支付1235000元。2015年7月15日后,李昕及田小勤未再还款,迪生贸易公司、时尚贸易公司、文德堂公司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李昕与宏润小贷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宏润小贷公司向李昕提供贷款3000000元,期限为20天,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3%,2014年12月28日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3060000元。2014年12月9日,宏润小贷公司向李昕发放借款3000000元。宏润小贷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217号。再查明,1、2014年11月16日,李昕与汇智创新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汇智创新公司为李昕提供借款咨询服务,负责整理李昕提供的全部贷款资料,对资料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李昕提供的担保方式进行考察后为其介绍适合的融资方,并将确认符合借款条件的李昕的全部资料交给融资方审核,服务标的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咨询服务费为贷款金额的30%,即900000元,李昕应当在收到贷款发放前一次性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2日,李昕陆续向汇智创新公司账户累计转账支付324150元。2、2014年12月7日,李昕与和力通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和力通公司为李昕提供借款咨询服务,负责整理李昕提供的全部贷款资料,对资料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李昕提供的担保方式进行考察后为其介绍适合的融资方,并将确认符合借款条件的李昕的全部资料交给融资方审核,服务标的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咨询服务费为贷款金额的30%,即900000元,李昕应当在收到贷款发放前一次性支付。诉讼中,宏润小贷公司陈述李昕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的45000元系贷款保证金,贷款发放后即可以冲抵利息;李昕向和力通公司、汇智创新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其仅委托武汉华旗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代收李昕还款300000元。李昕实际是就本案借款及2014年12月9日的借款一并还款,其无法区分两次借款李昕的具体还款数额,请求法院优先将李昕已还款项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银行业务回单、发票、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贷款咨询服务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宏润小贷公司与李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宏润小贷公司向李昕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但在放款前即收取了李昕45000元贷款保证金,此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借款本金应为2955000元。李昕收到借款后除向宏润小贷公司直接还款1444350元外,还应宏润小贷公司要求向和力通公司账户支付1235000元,虽然和力通公司与李昕签订了贷款咨询服务协议,但其未就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进行举证证明,且宏润小贷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要求李昕向和力通公司账户支付借款利息,故李昕向和力通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本息。李昕同时辩称其向汇智创新公司支付的324150元也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昕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7月15日陆续累计向宏润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67935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李昕历次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本院核算其已向宏润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13295.5元、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266054.5元,逾期还款罚息归还至2015年7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582204.5元,其应向宏润小贷公司偿还并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的罚息,罚息以58220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田小勤系李昕的配偶并向宏润小贷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其应当对李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迪生贸易公司、时尚贸易公司、文德堂公司自愿为李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当对李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昕追偿。宏润小贷公司主张的诉讼担保费13722元、资料查询费50元及复印费13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李昕向宏润小贷公司赔偿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润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2204.5元;二、被告李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罚息(以58220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5年7月18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田小勤对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李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武汉迪生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市时尚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文德堂典藏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李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昕追偿;五、驳回原告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45元,由原告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409元,被告李昕、田小勤、武汉迪生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市时尚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文德堂典藏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汉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李昕、田小勤、武汉迪生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市时尚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文德堂典藏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虞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