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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伍星、张运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伍星,张运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负责人王文庆,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136号委托代理人王兵,男,苗族,1971年7月28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行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范衙街**号*栋*单元*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亚川,男,侗族,1966年12月26日生,贵州省清镇市人,系该行员工,住开发区西航路***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伍星,男,汉族,1970年5月1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安顺市普定县马官镇大兴村*组。现下落不明。被告张运通,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市大地保险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儒林路67号附5号。现下落不明。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伍星、张运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杨亚川,被告张运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星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在我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我行经过贷前调查,符合贷款条件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放款6万元整,贷款期限2年,该笔贷款于2014年5月25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先后归还了部分欠款,余款未按时归还,截止2015年8月1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56376.51元及利息。贷款出现逾期以后,我行多次追索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安商行2012年88号所欠的56376.51元及利息(实际利息算至结清之日止;2、被告张运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追偿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星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张运通辩称:合同当时我没有拿到,我只是签字就出来了。当然借款我确实应当承担,但是原告应当尽力的去找被告伍星,由他来先还钱,而且被告现在是有财产的。最后,我不太清楚被告伍星现在总共差欠多少,还了多少。贷款是两年的时间,至于后面他还不还款,不在我的担保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被告伍星作为借款人,被告张运通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5月25日与安顺市商业银行(现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签订编号为:小字【商】行【小十字】分(支)行(2012)年【88】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借据记载贷款利率月利率9.42089‰,年利率11.305%,逾期利率16.9575‰,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5月25日,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2年。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5日安顺市商业银行依约向被告伍星发放信用贷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正常履约按月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伍星未按约一次性还本,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伍星偿还原告本息4900.10元,2015年1月28日后,被告伍星未再偿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伍星差欠原告本金56376.51元,逾期利率按14.131335‰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2012年9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以黔银监复(2012)231号文件批复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顺市商业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黔银监复(2012)231号文件、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被告伍星、张运通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伍星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伍星偿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运通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该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25日,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运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伍星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伍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6376.5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4.131335‰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运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伍星、张运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永辉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人民陪审员  朱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