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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49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辛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女孩,被告同意抚养孩子,可是结婚后,被告与原告经常吵架,还经常虐待孩子,对原告处处监视看管,现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折磨、恐吓,夫妻二人感情确实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辛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民政部门出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荆海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