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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陈某与肖某某等七人一同在德阳市区某KTV222包间消费期间,被害人刘某某赶到包间正欲一同娱乐并接其女友回家时,陈某突然持啤酒瓶击打刘某某面部致其鼻部流血并倒地。经检查,刘某某左侧第9根肋腋段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等。经作伤情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到旌阳区公安分局凯江路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25日,被害人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增加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陈某与朋友肖某等人一同在德阳市区某KTV包间玩耍,遇见到包间娱乐并打算接其女友回家的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失态持啤酒瓶击打刘某面部致其鼻部流血并倒地,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周围人劝止。经检查,被害人刘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等。经作伤情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经旌阳区公安分局凯江路派出所民警电话劝解后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饮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应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元俊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