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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2015)龙行初字第50号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家惠,胡家深,吴银贵,惠水县人民政府,惠水县林业局,杨培学,杨存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50号原告叶家惠,女,1959年10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大专文化,退休职工。原告胡家深(又名胡家生),男,1953年10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高中文化,退休职工。原告吴银贵,男,1954年6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县府路。法定代表人:王文旭,县长。委托代理人徐枫,女,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研究生文化,惠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田贵川,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本科文化,惠水县林业局副局长。特别授权。被告惠水县林业局,住所地:惠水县县城惠民中路35号。法定代表人:何成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辉,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贵川,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本科文化,惠水县林业局副局长。特别授权。第三人杨培学,男,1935年6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文盲,务农。委托代理人杨其奎,男,1967年4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初中文化,务农,系杨培学之子。特别授权。第三人杨存香,女,1939年12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文盲,务农。委托代理人杨本锋,男,1973年11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高中文化,系满玉村六组组长。特别授权。原告叶家惠、胡家深、吴银贵诉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惠水县林业局及第三人杨培学、杨存香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家惠、胡家深、吴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枫、田贵川到庭,被告惠水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张辉、田贵川到庭,第三人杨培学委托代理人杨其奎、杨存香委托代理人杨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31日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惠水县林业局向第三人杨培俊(杨存香配偶,已死亡)、杨培学颁发惠国林证字(2008)第060300006号林权。原告得知被告的颁证行为后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惠水县林业局向第三人杨培俊、杨培学颁发惠府林证字(2008)第060300006号林权证,该证载明的林权四至为:东至抵八儿意坡半坡与满玉村四组承包给叶家惠种植的杨梅林为界,南至抵杨其友家田,西至杨本龙家地坎边小路沿种桔树山脊小路直下至杨本锋家田角,北至抵老虎坡半坡马路。因该证标示的四至跨越较大,与原告持有的惠国用(2006)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标示的四至范围相互重叠,导致原告于2003年种植的杨梅树林、水池、沼气池等设施均登记在杨培俊、杨培学共有的林权证范围内。被告的颁证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2009年8月31日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惠水县林业局向第三人杨培俊、杨培学颁发惠府林证字(2008)第060300006号林权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毛家苑乡怀胎树农场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方对争议土地的权属来源。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转让合同只载明土地面积,无四至范围,也无图纸,无法证实出让土地的准确位置;对乡政府是否有权出让怀胎树农场持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怀胎树农场跟第三人的位置相邻但不是一个地方。证据2、惠国用(2002)第4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惠国用(2006)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取得权利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合法。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经被告多次到现场指认、核对,实际产生纠纷的位置与该组土地使用证的标示位置没有关联。被告惠水县林业局质证认为,两证变更前后坐标位置、形状未发生变化,该份证据与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没有关联,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3、照片十五张,拟证明2002年开始原告方就已经在争议土地上经营管理。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惠水县林业局质证不否认原告方的开发和种植行为,经营和投入的地方没有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而是在第三人的林权证范围内。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经营管理的范围已经超出了他们持有权利证书的权属范围,该组照片是原告将第三人林地毁坏后的照片。证据4、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的违法颁证行为,未核实具体的杨梅树所有权人。惠水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原告在争议土地范围内经营管理时,第三人在外打工;第三人得知情况后也曾就此提出过异议。被告惠水县林业局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林改颁证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持有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是否存在重叠,应依据两证的标示的权利范围认定。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5、惠府林证字(2006)第060300006号林权证,拟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违法,该证的四至范围完全是在原告经营管理土地范围内;“东至抵八儿意坡半坡与满玉村四组承包给叶家惠种植的杨梅林”描述有问题,原告叶家惠未从满玉村四组承包土地;颁证前指界没有人通知作为相邻土地权利人的叶家惠。惠水县林业局质证认为,叶家惠承包四组的土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可以印证,2003年的转让费是兑现给满玉村四组的。惠水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争议地在满玉村四组与满玉村六组交界处,纠纷产生后满玉村六组没有主张承包费,四组就用他们所得土地承包费冲抵修水管及立户费用;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利证书没有重叠交叉的范围,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6、照片5张,拟证明当时2002年开辟土地的原貌。惠水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不是原貌,而是争议地被开发后的状况,是剥离土地表层后的样子。惠水县林业局质证认为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认为是争议地被开发后的照片,不能证明开发前的样子。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惠水县林业局辩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惠府林证字(2008)第060300003号林权证,与原告持有的惠国用(2006)第184号国土地使用证在四至范围并不重叠。被告依照相关林改文件,依据第三人申请颁发的惠府林证字(2008)第060300003号林权证,程序公开公正,基本事实清楚。原告实际经营的土地范围与其持有惠国用(2006)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标示范围存在不一致,原因是原告擅自在第三人林权范围内进行相应的林权开发,其开发范围并非惠国用(2006)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标示范围。原告已经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相应事实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发[2008]10号文件、黔府发(2006)42号文件,黔府发(2007)34号文件、黔南林改[2008]3号文件和黔南林改办[2008]15号文件,拟证明黔南州林权制度领导小组根据上述文件,开展加快推进全州林改工作的安排、部署紧急通知的相关情况。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2、惠府发(2008)162号文件,拟证明惠水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林改文件精神,制定惠水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相关情况。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3、惠水县林业局惠林字[2008]6号文件,拟证明被告惠水县林业局对全县林改方案进行初审后,向惠水县人民政府请示的相关情况。原告质证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4、惠水县人民政府惠府函[2008]74号文件,拟证明惠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县林业局的请示,对全县25个乡镇林改方案批准实施批复的情况。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5、惠水县好花红乡满玉村林改方案,拟证明好花红乡满玉村民委员会根据省、州、县林改文件精神,结合本村实际制定了九个村民组的林改实施方案的相关情况。原告质证对证明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6、满玉村六组林改实施方案,拟证明满玉村六组落实对本组林改工作,成立工作小组,明确林改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林权纠纷处理的原则等相关情况。原告认为该文件是满玉村作出,对合法性持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7、林权勘界通知单,拟证明村民小组根据林改方案要求,通知农户到各自管理林地的现场进行指界和确认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上述通知书仅通知了满玉村六组村民,原告没有接到通知。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8、杨培学等二户林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杨培学等二户申请林权登记等相关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审查中不负责,杨培俊是国家工作人员,且颁证时此人已死亡,此人是不属于村集体组织成员,不能享受集体林地承包权;杨梅树并不是杨培学二户栽种的,杨梅树是原告栽种,由于被告审查不严,登记错误,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9、惠水县人民政府惠府函[2009]155号文件,拟证明惠水县人民政府同意好花红乡11个村林改方案的批复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10、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共2页(没有一榜,是因为根据原有的林地权属情况进行初查的公示),拟证明满玉村民委员会对第三人等村民林地面积、四至范围等信息进行张榜公示的相关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不能仅凭公示表就证明公示,没有第一榜系程序有瑕疵。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曾经公示过。证据11、林权登记台账,拟证明好花红乡11个村林改及林权登记的相关信息。原告质证认为该台账只能证明被告做了该项工作,从台账上看其他村民种植的是马尾松,单独杨培学种植的是杨梅树,被告有义务核实杨梅树是否属于杨培学。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12、林权证发放登记表,拟证明满玉村六组以及第三人等村民领取林权证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违法颁证,被告方颁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述称,好花红满玉村六组林地汪搅,东至抵八儿意坡半坡与满玉村四组承包给叶家惠种植的杨梅林为界,南至抵杨其友家田,西至杨本龙家地坎边小路沿种桔树山脊小路直下至杨本锋家田角,北至抵老虎坡半坡马路,面积28.57亩。1981年土地承包后,这片土地承包给杨培学、杨培俊,第三人杨存香系杨培俊配偶。争议林地从未划归原毛家苑公社养猪场管理,一直归原毛家苑公社中联一组(即现在满玉村六组)集体管理,2002年,叶家惠等未与现在满玉村六组协商,就在该土地上开垦种植杨梅树。2003年杨其奎知道后,找到了原村支书罗庆书、村长杨其伦提出异议,原村支书罗庆书、村长杨其伦说不知情;杨其奎又找到时任村支书刘世洪,刘支书回复向乡镇领导汇报,后得到答复等待调查。随后杨其奎又找到了县林业局、县国土局、县政府法制办,县国土局明确说这片坡地没有划归叶家惠等人承包。2008年林业局现场勘查后颁发了林权证。2012年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在该坡地建炸药库,杨其奎找到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好花红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乡镇派出所等部门,明确该地属杨培学二户承包,权属明确后,将占地补偿款拨付杨培学农户。2004年至2015年叶家惠等人一直侵占杨培学等户的种植地,纠纷久拖未决。原告没有与满玉村六组签订任何合同,不能取得相应使用权。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贵州省惠水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其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质证认为复印件的公章看不清楚,对内容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争议地由村组集体发包给农户,是林权证颁证的依据和前提。被告惠水县林业局质证认为林权承包合同是相关林改时收集的材料,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炸药库用地租赁合同(原件),拟证明炸药库用地在其林权证范围内,当时建设单位与第三人协商租赁相关用地,而未与原告协商,土地使用权是由乡政府确认的。原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炸药库所在地原来是属于原告方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原告没有收取补偿,是因为由乡政府出面,用高速公路修的围墙抵补偿费。在此之前原告方就争议地与用地单位签订了合同。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惠水县林业局质证无异议。证据3、承包“汪搅”山坡概况的证明,拟证明争议的山林坡地属杨培俊、杨培学二户共有。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村民与第三人有亲戚关系。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第三人林权的位置和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权利证书的权属位置无关。被告惠水县林业局质证认为可以证明第三人林地的管理状况,无异议。证据4、承包证明,拟证明争议土地由满玉村六组杨培学、杨存香经营承包,不属于叶家惠的经营管理范围。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争议的土地属于第三人。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村组作为土地的所有权权利人,其可以证实土地发包情况。被告惠水县林业局质证对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作为当地基层组织,其认定的范围与被告林权证的范围是一致的。证据5、证人杨本伟证言,证人是满玉村六组村民,2014年1月起任满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3年左右证人就曾听说过双方对争议地的纠纷。证人任村委会主任后,2014年4、5月间,当地政府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村委会参加。争议地土地所有权属于满玉村六组,1981年发包给第三人两户。2002年,原告在争议林地栽种杨梅树,当时杨培学及杨培俊两户不在家。证人参与调解的过程中,初步确认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勾图范围是在好花红乡至抵麻乡公路的左侧,属于满玉村四组的土地,而争议土地是在右侧。争议地名叫汪搅。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有倾向性,其是2014年才担任村委会主任,对事情都不是很清楚。养猪场在什么地方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原告经营管理的土地应该在好花红乡至抵麻乡公路的左侧,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被告惠水县林业局质证认为证人是当地的村民,了解相关情况,担任主任后,其也参与纠纷的调解,所说证言真实可信。证据6、证人杨其合证言,土地承包到户时,村组将争议地就发包第三人管理、耕种,因为证人当时参加土地承包工作,所以清楚分包情况。1983年证人外出打工,后来知道争议地块的杨梅树是叶家惠栽种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第三人杨培学是亲叔侄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证人长期在外打工,就算是偶尔回来但是也不清楚相关情况。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颁发林权证尊重历史,1982年承包经营权分山到户,2008年林改时是向当地老人核实,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被告惠水县林业局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真实。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不予认可其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原告及第三人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满玉村六组根据林改要求制定林改实施方案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8、11、12,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质证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示表已进行公示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作出颁证行为的依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提交的证据8、11能够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不是被告林改时作出颁证行为的依据,主要涉及争议林地的权属问题,而土地确权系政府职能,不是本案审理关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第三人杨培学、杨培俊(杨存香配偶,已死亡)两户委托杨培学于2008年3月6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本案争议地汪搅的林权登记。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林权登记颁证条件,遂于2009年8月31日向第三人颁发惠府林证字(2008)第060300006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登记地名为汪搅的林地一宗,四至为东至抵八儿意坡半坡小路与满玉村四组承包给叶家惠种植的杨梅林为界,南至抵杨其友家田,西至杨本龙家地坎边小路沿种桔树山脊小路直下至杨本锋家田角,北至抵老虎坡半坡马路,面积为28.57亩,登记树种为杨梅树,林种为用材林,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满玉村六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杨培学、杨培俊2户,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为杨培学、杨培俊2户,林地使用权期为70年。原告于2015年9月得知被告的颁证行为,认为二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惠水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向胡家深、叶家惠颁发惠国用(2002)第4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证经过变更登记,换发为惠国用(2006)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叶家惠、胡家深、吴银贵,该证登记的土地位于惠水县好花红镇满玉村,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218001.09平方米。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后,即于2003年在本案争议林地范围内栽种杨梅树。本案争议惠府林证字(2008)第060300006号林权证登记的杨梅树即为原告方栽种。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就本案争议林权作出登记颁证行为,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惠水县人民政府、惠水县林业局在辖区内享有林权登记颁证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施行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第三人在申请本案林权登记时对争议林权进行了指界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以家庭为单位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本案中,争议林权的登记申请表中主要权利依据载明为“好花红乡满玉村六组林改实施方案”,但满玉村六组的林改实施方案并不能明确惠府林证字(2008)第060300006号林权证的权属情况。申请表中争议林权四至界限“东至抵八儿意坡半坡小路与满玉村四组承包给叶家惠种植的杨梅林为界”接界人签名处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第三人的林权证范围内杨梅树实际为2003年原告方栽种,而被告将杨梅树的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被告也没有就争议林地的勘界情况向原告方发出书面通知,导致原告不知道勘界情况而无法提出异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被告应当对拟登记颁证的林权进行公告。原告否认被告就争议林权进行公告,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仅为公示通知的内容,没有证据证实该内容已经张贴公告,不足以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在相关乡镇及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了公告。未经公告程序,可能导致潜在的其他权利人不知晓该事项而无从提出权属异议,对土地登记的合法性基础产生根本影响。被告的上述颁证行为依据不充分,违反程序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处理的林权行政登记并不影响原告及第三人对争议土地的土地权属及地上林木权属,双方对土地权属及地上林木权属持有异议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综上,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惠水县林业局对惠府林证字(2008)第060300006号林权证的登记颁证行为依据不充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惠水县林业局作出的惠府林证字(2008)第060300006号林权证登记颁证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惠水县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二胜审 判 员  岑德国人民陪审员  黄正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伯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