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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更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甘邦武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邦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965号罪犯甘邦武,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邦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退出违法所得及赃款共计人民币15427.8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11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1月28日入监。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三刑执字第2311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甘邦武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6日)。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甘邦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015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考核达标累计13.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甘邦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邦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丽  伟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婷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