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闽清县宇航家电经营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清县宇航家电经营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蔡和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1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清县宇航家电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陈丽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青。原审第三人蔡和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法定代表人彭玉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丽娜,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闵清县宇航家电经营部(简称宇航经营部)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7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0日,针对第7443410号“阿里旺旺”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61504号重审第2063号《关于第7443410号“阿里旺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宇航经营部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2014)高行(知)终字第3012号行政判决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有义务对该判决内容予以执行。上述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诉争商标完整包含第747658号“旺旺”文字商标、第3528846号“旺旺”文字商标(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且不存在明确的区分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某种联系,其共同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生效判决作出被诉裁定,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不具有可诉性。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宇航经营部的起诉。宇航经营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和被诉裁定,主要上诉理由为:被诉裁定是在当事人主体资格不明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依法应予撤销,本案没有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羁束。商标评审委员会、蔡和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蔡和旺公司)服从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宇航经营部于2009年6月3日申请的第7443410号“阿里旺旺”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第747658号“旺旺”文字商标,该商标于1993年7月16日申请,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用机械及器具等商品上。该商标所有人为蔡和旺公司。引证商标二为第3528846号“旺旺”文字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4月16日申请,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等商品上。该商标所有人为蔡和旺公司。蔡和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异议,商标局作出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蔡和旺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61504号《关于第7443410号“阿里旺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61504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蔡和旺公司不服第6150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1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61504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蔡和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01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二引证商标,且不存在明确的区分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某种联系,其共同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2014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4)高行(知)终字第301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第61504号裁定、(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138号行政判决、(2014)高行(知)终字第3012号行政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012号行政判决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有义务对该判决内容予以执行。上述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二引证商标,且不存在明确的区分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某种联系,其共同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生效判决作出被诉裁定,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不具有可诉性。原审裁定相关认定正确,宇航经营部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宇航经营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军审 判 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