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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会鹏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会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会鹏,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中专文化,住鸡西市鸡冠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23日刑事拘留;12月30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审理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会鹏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黑0302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会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9日,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向阳派出所接到线索,称有用中通快递邮寄的收货人为“大鹏”、电话号码为138XX****XX的邮包(货单号778707902465)内装有疑似毒品,遂立案侦查。当日,中通快递投送人员拨打电话号码138XX****XX,被告知将邮包放至鸡西市鸡冠区园林小区浩彤仓买。当日晚9时许,在浩彤仓买蹲守的公安机关干警将前来取邮包的赵某某、杨某某抓获,在邮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5大袋,二人交代该邮包是替刘会鹏所取。11月23日,公安机关在鸡冠区鸿福旅店将刘会鹏抓获。刘会鹏供述上述疑似毒品是其于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与朋友刘某某电话联系后,由刘某某给其邮寄的。2015年12月16日,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5袋,净重496.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4%。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将刘会鹏抓获后,对其进行尿样检验,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时举证、质证、印证的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邮包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尿样检验结论、办案说明,公安机关提取的刘会鹏通话记录详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的检验报告,刘会鹏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会鹏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会鹏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以实际查扣的毒品数量(496.82克)计算,并据此对其进行量刑。故辩护人提出的对刘会鹏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刘会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刘会鹏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会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刘会鹏以自己具有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自愿认罪、悔罪的从轻量刑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且有经一审庭审时举证、质证、印证的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邮包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尿样检验结论、办案说明,公安机关提取的刘会鹏通话记录详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的检验报告,刘会鹏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会鹏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刘会鹏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以实际查扣的毒品数量(496.82克)计算,并据此对其进行量刑。上诉人刘会鹏提出的自己具有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自愿认罪、悔罪的从轻量刑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以上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被告人刘会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石山审判员  马立平审判员  孙晓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振红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