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飞云与被告侯敬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飞云,侯敬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435号原告许飞云,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清意,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敬旺,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许飞云与被告侯敬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敬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为确认借款及违约金责任,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交予原告收执。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75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2.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本,应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院对证据1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本院对证据2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2日,被告侯敬旺向原告许飞云借款30万元,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本,应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蔡明治拖欠原告借款且未能及时返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违约责任已进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违约金未超过按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敬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飞云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侯敬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飞云律师费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6.5元,由被告侯敬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盛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