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860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珍珠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珠,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120号原告王珍珠,女,汉族,1941年5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哲渊,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晖,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珍珠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忻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哲渊、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珠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130路公交车至武林门西车站附近时,由于被告司机紧急刹车摔倒受伤。原告被送往杭州市中医院治疗,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60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护理费5312元、残疾赔偿金171966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196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83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912.96元、护理费9022元、交通费15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护理费已予支付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赔偿,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其它无异议。原告王珍珠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伤情与治疗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3、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收费票据3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护理费发票3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护理费用;3、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主张医疗费用,诉讼请求未计入被告交通费用票据金额,同意放弃护理费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珍珠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6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130路公交车至武林门西车站附近时,由于被告司机紧急刹车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院前急救,在杭州市中医院、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并门诊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共计71天,出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912.96元、护理费9022元、交通费15元。2016年3月25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势构成Ⅹ(10)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珍珠乘坐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双方之间客运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就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违约行为,原告身体遭受侵害,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原告选择依据合同法、消法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被告主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事实发生在新消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金额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于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661元标准,结合原告Ⅹ(10)级伤残等级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均确认为28661元/年×6倍=171966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按照实际必需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已付15元,尚应支付500元-15元=48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53067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之相同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珍珠赔偿损失353067元;二、驳回原告王珍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已减半),由原告王珍珠负担50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黄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瑞?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