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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平桥区平桥镇平西路“瑞德丰酒店”吃饭,饭后14时30分,李某甲酒后驾驶豫S×××××号轿车“瑞德丰酒店”门前停车起步场倒车时与周某开办的科新达洗车店洗好后停放在路边张某的豫S×××××号越野车发生挂碰。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3.31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协议:李某甲负责修理好车辆。车主张某对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周某、张某陈述,证人潘某、李某乙证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停车场倒车时与旁边停放车辆挂碰,情节较轻;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芦秋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