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4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秀红与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红,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4民初139号原告刘秀红,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赵伟(系原告儿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风琴,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原告刘秀红诉被告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风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内0784民初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风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风琴法定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2016年4月27日,本院由审判员白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红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红诉称,被告风琴系原告刘秀红前儿媳妇,2013年被告开始经营安达大片自助烤肉饭店,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2015年1月被告风琴与原告儿子离婚,给原告书写了10000元的借据,署名胡凤琴。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风琴经营安达大片自助烤肉饭店期间,曾向原告刘秀红借款10000元整;2015年1月被告风琴与原告儿子离婚时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秀红10000元,欠款人胡凤琴,2015年1月27日”。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另查明,被告风琴身份证上正式姓名为风琴,书写常用名为胡凤琴。原告刘秀红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风琴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风琴无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定被告风琴欠款属实,被告风琴应向原告刘秀红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秀红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