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刘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898号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安缆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滕学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兵,该公司审计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与山东圣益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琛燕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DL20140828,合同总价为3163201.08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的20%到账合同生效,货到现场五日内再付合同总额的20%,余款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标的物于2014年10月24日到达买方现场)。后经过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评审,发现该合同有一定的风险,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俊遂于签订合同的同日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刘俊承诺为涉案的316.320101万元的合同货款提供担保。现截至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止,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共收到山东圣益能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27000元整,尚有2136201.08元不能收回,此款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山东圣益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刘俊立即偿还货款本金2136201.08元;2、刘俊支付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13620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并加收50%计算,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还请之日止)。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8日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圣益能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3163201.08元,约定了结算方式为预付款为货款合同总金额的20%、到账合同生效、货物到现场五日内再付款合同总金额的20%、余款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现汇。合同主体是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圣益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方是上海琛燕工贸有限公司,标的物为电缆。2、2014年10月8日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俊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证明由于签订证据一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存在风险,所以要求与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洽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刘俊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履行其向债权人偿付全部债务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诺债权人有权在其认为合适的时候从保证人的账户中扣收全部保证金额。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保证债务的义务优先于其清偿自身其他债务(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3、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山东圣益能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签收的发货清单2份,证明发货清单上的电缆型号、规格、数量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符,第一次发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第二次发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货物已经发给山东圣益能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圣益能源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货物。签收人为殷平,殷平是山东圣益能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圣益能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往来业务明细表1组及发票3份,证明截至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山东圣益能源商贸有限公司已付货款1027000元,分别为:2014年11月22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2月4日付款两次150000元和632000元、2014年12月6日付款45000元。同时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开给山东圣益能源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分别为:2014年11月28日1份,金额为1029965.68元;2014年12月27日2份,金额为1029965.68元和1024413.32元,合计为2133235.40元。发票总金额3163201.081元。山东圣益能源商贸有限公司尚欠2136201.08元货款未付。刘俊辩称:货款数额有偏差,其不清楚货款数额是否扣除其的业务费。刘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圣益能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3163201.08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为货款合同总金额的20%、到账合同生效、货物到现场五日内在再付款合同总金额的20%、余款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现汇。2014年10月22日和2014年10月24日,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将货物发送给山东圣益能源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方式的约定,山东圣益能源商贸有限公司最迟应当于2014年11月24日结清所有货款。2014年10月8日,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刘俊对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圣益能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316.320101万元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后山东圣益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仅付货款1027000元,分别为:2014年11月22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2月4日付款150000元和632000元、2014年12月6日付款45000元。下余货款2136201.08元,经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山东圣益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刘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保证合同、发货清单、往来业务明细表、发票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俊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圣益能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涉货款316.320101万元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包括本案诉争的下余货款2136201.08元、利息和违约金。故对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刘俊给付货款213620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刘俊给付逾期违约金(以2136201.0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还请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对以货款2136201.0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对刘俊辩称货款数额有偏差的辩称意见,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36201.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刘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山东圣益能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0元,由被告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