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成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7民初258号原告张成伟,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昌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荆丰,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伟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兴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荆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伟诉称,2006年6月,原告因身体不适,经县、州、省各级医院转院治疗,被湖北省肿瘤医院确诊为小细胞肺癌,因胸腔积液严重,做了术前5次化疗,同年10月30日行右肺2/3切除手术,但还有6个化疗,脑部、腹部的放疗,钱无着落。当时已交社保,被告以此为由,不给原告借钱,为了救命,被告在我未申请的情况下,乘人之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第42条第3款规定“职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更何况原告的治疗期才开始。为此,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但未受理,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于2006年11月1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恢复原告在被告处的职工身份,补偿原告从2006年11月19日至今的工资、福利及基本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张成伟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采取一次性买断方式安置职工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成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成伟负担担。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