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和天舒诉被告侯传俭、赵海燕、克山县恒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天舒,克山县恒泰塑胶有限公司,侯传俭,赵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372号原告和天舒。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被告克山县恒泰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传俭。被告侯传俭。被告赵海燕。原告和天舒与被告克山县恒泰塑胶有限公司、侯传俭、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山县恒泰塑胶有限公司、侯传俭、赵海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天舒诉称,2016年4月10日,被告侯传俭、赵海燕以被告克山县恒泰塑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从原告处借款2,4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前被告向原告表示已无力偿还此款,担保人克山县恒泰塑胶有限公司已停产亦不能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侯传俭、赵海燕给付欠款本金2,40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克山县恒泰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克山县恒泰塑胶有限公司、侯传俭、赵海燕均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1张,借款数额2,40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6日,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人侯传俭、赵海燕,担保人克山县恒泰塑胶有限公司。用于证明被告侯传俭、赵海燕借款事实及被告克山县恒泰塑胶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2、证人于海宏的证言,证实被告侯传俭、赵海燕在借款到期前无力偿还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在借据中借款人与原告和天舒虽约定了月利息3分,在被告不能履行时,原告和天舒在诉讼时自愿按月利率2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侯传俭、赵海燕借款事实及被告克山县恒泰塑胶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侯传俭、赵海燕从原告和天舒处借款2,4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6日,月利率3分,被告克山县恒泰塑胶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侯传俭、赵海燕从原告和天舒处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克山县恒泰塑胶有限公司担保事实存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天舒自愿放弃利息4000.00元及按月利率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侯传俭、赵海燕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克山县恒泰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传俭、赵海燕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和天舒借款本金2,4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4月27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克山县恒泰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2.00元,减半收取13,01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8,016.00元由被告侯传俭、赵海燕负担,被告克山县恒泰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洋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