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2号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委托代理人肖文莲,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华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万平、人民陪审员施克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委托代理人肖文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我智力低下,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对我进行毒打,且多次报警,但未妥善处理,我被迫回娘家居住,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生活扶助费各二万元。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母亲吴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其母吴某乙。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原、被告居住地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纠纷曾报警的事实。证据五、松滋市刘家场镇吴家垉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母亲将原告接回娘家居住的事实。证据六、被告所立保证书一份及原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证据七、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智力一级残疾。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辩解。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真实客观,且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原告婚前患有智力障碍的事实,为此夫妻间不能和睦相处,且被告时而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原告智力障碍的事实,且被告时而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夫妻矛盾激化,不能和睦相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告虽对原告进行过打骂,但其行为并未���成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扶助费的问题,原告虽患有智力残疾,但并非与被告婚后所致,且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离婚时并无给对方造成生活困难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扶助费,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给付生活扶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华茂审 判 员 熊万平人民陪审员 施克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