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4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4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至海门市三厂街道钟楼新村、新马路等处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电动三轮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37元。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至海门市三厂街道钟楼新村XXX幢楼下X号车库门前,窃得安达迅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86元。2、2016年3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至海门市三厂街道新马路口,窃得停放于此处的苏F×××××号卡车内的炒米糕、爆米花、炒米等物,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61元。3、2016年3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至海门市三厂街道钟楼新村XXX幢楼西侧,窃得停放于此处的苏F×××××号面包车内公文包一个及现金人民币290元。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赃物电动三轮车、炒米糕、爆米花、炒米已分别退还与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称重记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万某、郭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指认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及辨认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配合追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赃物公文包一个、赃款人民币二百九十元,发还与被害人王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