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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立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立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1578号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宇宙大路558号,组织机构代码66010XXXX.法定代表人:刘新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程立杰,乾安县人,原住乾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立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立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18日程立杰在我单位签约借款人民币369000元,借款到期后,信贷员多次向借款人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程立杰履行义务,偿还贷款本息。程立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程立杰在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69000元,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用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该借款贷款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额度到期日期是2015年5月17日。循环额度期限为3年,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逾期罚息、违约罚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借款2015年5月17日循环到期后,被告程立杰尚欠本金369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房权证等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程立杰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6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5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丛宪仁审 判 员  查 多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承承